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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 2018-05-24
导读: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方式主要分为三种:协商,仲裁和诉讼。协商是指合同双方在自愿、互谅、实事求是的基础上,对出现的争议直接沟通,友好磋商,消除纠纷,求大同存小异,对所争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自行解决争议的办法。仲裁指由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执、纠纷进行居中调解,并做出裁决。下面小编将为您举出一则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书案例!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民初字第2388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9月24日。

  委托代理人刘关青,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

  被告XXX,组织机构代码:74528XXXX,住址:昆明市呈贡区沿河路**号。(以下简称XX)

  负责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家碧,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建琼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关青、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杨家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6日,蔡某某驾驶原告赵某某所有的云AJ2Z**号小型轿车从镇雄以勒集镇驶往镇雄县以勒镇庙埂方向,15时50分许,该车行至镇雄县以勒镇庙埂村向家湾路段时,与前面行走的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某被送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疗费74368.20元。镇雄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经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蔡某某驾驶的云AJ2Z**号车在被告XX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5年6月23日,经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XX赔付给朱某某医疗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1557.60元(135925.80元-64368.20元-10000元)。被保险人是赵某某,未在该判决中获得赔偿,被告应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368.20元,被告拒不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64368.20元。

  被告XX辩称,1、本案的事实部分及(2015)镇民初字第409号判决书均没有异议;2、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该扣除15%的医保部分进行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应该是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该扣除15%的医保部分由被告进行赔偿。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出示机动车保险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2、出示(2015)镇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64368.20元,属于被告应赔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XX对以上证据质证表示无异议。

  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该条款第十七条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5%医保部分进行赔偿。

  原告质证称,1、真实性无异议;2、该条款是被告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并且没有对原告方明示,所以对原告方产生的不利后果应为无效,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5日,赵某某购买被告XX以”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额特约条款”为内容的财产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5日15时起至2015年5月15日15时止。2014年11月26日,蔡某某驾驶原告赵某某所有的云AJ2Z**号小型轿车从镇雄以勒集镇驶往镇雄县以勒镇庙埂方向,15时50分许,该车行至镇雄县以勒镇庙埂村向家湾路段时,与前面行走的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朱某某被送到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用去医疗费74368.20元。经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为朱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为64368.20元。因被告未按保险合同赔偿,原告遂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垫付的医疗费64368.20元。

  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赵某某购买被告XX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产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4368.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扣除15%医保用药等费用予以赔偿,但该条款十七条并未明确约定扣除15%,被告也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辩解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6436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的申请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以内。

  审判员 罗 建 琼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曾梅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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