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沪73民辖终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XXX号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20层2307。
法定代表人:成湘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涌,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宸林,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碧波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文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娜,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趣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8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
1.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与上诉人住所地是唯一且明确的,均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内。
2.在被诉侵权行为地、上诉人住所地、被诉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地均清晰明确的情况下,根据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确认管辖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机械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忽略了该司法解释制定背景,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网络侵权案件管辖之基本原则,适用法律不当。
4.一审法院未给予上诉人充足举证期限,作出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申请裁定时间太短。
综上,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以掌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趣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上擅自使用被上诉人姓名“王泰”和笔名“发飙的蜗牛”,并使用“王泰”、“发飙的蜗牛”等名义传播文学作品、虚假宣传,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在网站、平台上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和笔名、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规定,被上诉人据此选择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本案中,上诉人第四点上诉理由不影响本院对于管辖权的判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二〇XX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X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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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多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