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还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所谓其他法律文书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符合执行条件,对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合执行条件如何救济?下面,就由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
一、关于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合执行条件的救济。
(一)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救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第十三条规定:“对立案工作中存在的不接收诉状、接收诉状后不出具说明凭证,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诉状内容,以及有案不立、拖延立案、干扰立案、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等违法违纪情形,当事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投诉。”第十八条规定:“强制执行和国家赔偿申请登记立案工作,按照本规定执行。”
因此,申请执行人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否则将承担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的后果。此外,对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两个明确”要求的,如果属于生效法律文书本身原因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及时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二)对不符合执行条件的救济。
1、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合执行条件的救济。
(1)在执行中,当事人认为执行依据不符合执行条件的,涉及执行行为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涉及执行标的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并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涉及执行依据导致无法执行的,应当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2)在执行中,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依据不符合执行条件的,涉及不当立案或者错误立案的,退回重新立案或者责令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涉及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给付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或者不能执行的,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并裁定中止执行;涉及执行依据的,应当书面报告院长或者告知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并裁定中止执行;涉及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3)有的执行依据形式上符合执行条件,但执行对象不能强制执行,如抚养权纠纷、探视权纠纷等,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变更或者其他途径解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2、其他法律文书不符合执行条件的救济。
(1)在执行中,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2)在执行中,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3)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4)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5)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综上所述,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执行的依据。近年来,由于审执分离,一些生效法律文书严重脱离执行实际,法律文书执行质量迅速下降,不具备执行条件的执行依据比比皆是,成为导致人民法院“执行难”的新生因素。现行法律及其相关解释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条件的审查与救济力度,尤其是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审查和救济力度明显不够,几乎成为空白。为此,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加大对生效法律文书特别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规范力度,强化执行条件,拓展执行救济渠道,同时,应当对作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无法执行的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以上就是本期大律师网的小编所带来的内容,欢迎阅读。
(编辑: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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