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包括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还包括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所谓其他法律文书是指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
在实践中并非所有的生效法律文书都符合执行条件,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否进行审查?下面,就由大律师网的小编为您详细介绍一下本期法律内容。
一、人民法院可以对哪些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如何进行审查?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符合执行条件,这些执行条件就成为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和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和审查执行的重要依据。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审查应当分为立案审查和执行审查。
(一)立案审查。
顾名思义,立案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对拟受理的执行案件是否具备执行要件,决定是否立案所进行的审查。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依据《执行工作规定》第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的规定进行条件审查,并且做到因案制宜,有所侧重。
(1)审查《执行工作规定》六项受理条件应当重点审查“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是否履行义务”。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立案时不难获得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符合其他五项条件的相关材料,但对于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是否履行了义务,因申请执行人无须提供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时往往仅凭主观判断进行推定,容易造成对已经履行完毕的案件予以立案执行,导致不当立案甚至错误立案,严重损害人民法院执行立案的严肃性和权威性,造成不应有的负面影响。究其原因:
一是由于执行立案的门槛太低,不收取任何执行费用,申请执行人无任何风险可言。有的执行案件由诉讼代理人全权代理立案,一些诉讼代理人的实际代理权限一般到执行立案即结束,只要法律文书一生效立马申请执行,甚至越俎代庖,在申请执行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申请立案执行,以致造成已经履行或者履行完毕的案件立案执行;
二是人民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间是否履行没有作实质性的审查,甚至不予审查,造成一些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因此,加强对是否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审查,建立申请执行人承诺制度,增强申请执行人执行立案的风险意识势在必行,建议对拟立案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逾期未履行进行承诺,如果对立案之前已经实际履行或者履行完毕的案件申请执行立案,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申请执行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2)审查《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条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给付内容明确”不难理解,通俗的说就是给付内容要明白确定,没有歧义。
但在现实中很多生效法律文书对于给付内容的文字表述存在不规范,不确切现象,有的过于抽象,难以准确把握,如“全部红利”、“部分损失”、“按照教育费实际支出的70%负担”、“医保报销后的余额”等,有的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控幅度,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金额而未明确,而是照本宣科地套用幅度,如“按月工资收入的22%支付抚养费”、“以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0%-50%加收罚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等,不胜枚举,语义模棱两可,歧义四生,缺乏操作性,增加执行难度。这些问题都应当在立案程序中予以解决。
(二)执行审查。
执行审查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分别赋予了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生效仲裁裁决和债权文书的执行进行审查的权利,对于不符合执行条件的仲裁裁决和债权文书可以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但是,《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可以进行执行审查?从现行法律条文看,即使对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大多也是被动审查,只有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异议时才进行审查,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审查,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审查等等。对于不符合执行条件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等是否也可以裁定不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如何处理?当事人是否可以对执行依据提出异议?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除此,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其他情形,则不适用裁定不予执行措施。
2、关于在执行中发现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问题,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58条对此有过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新的《民事诉讼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规定。执行依据不符合执行条件或者执行依据确有错误,既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异议,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执行异议处理,也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对于已经受理立案的执行案件如何退出执行程序,如何提起再审?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发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不符合执行条件或者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书面报告院长,由院长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或者告知当事人申诉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于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三)审查权限。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与此相匹配,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立案审查和执行审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的立案审查和执行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负责。
立案审查与执行审查是不同阶段对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审查,两者各有侧重,可以交叉,不可替代,更不能等同。司法实践表明,执行的立案法院不一定就是执行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由受指定、受委托或者提级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如果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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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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