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出现合同违约情形时,当事人想主张违约金的,那么必须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没有约定违约金的,不得主张违约金。
但只要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那么一旦出现合同违约情形,不管违约行为是否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未违约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
如果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未违约当事人可以要求增加,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额。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实际造成损失的,违约当事人可要求适当减少,过分高于通常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实际造成损失的3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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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由双方自行协商后确定,法律上没有规定违约金的标准。但是,一般情况下,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于一方违约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数额相当。如果违约金约定过高(超过损失金额的30%),人民法院可在一方请求调低违约金的情况下,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同样的,如果违约金约定过低(低于实际损失的30%),守约方也可以要求法院调高违约金数额。
违约金的作用有哪些?违约金的主要作用,这一点历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对此,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1、担保说
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的主要作用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认为它“是当前社会主义组织间合同担保的主要形式,社会主义组织间的经济合同,如果没有违约金的规定,就是不完整的”。因而是一种担保方式(担保说)。
2、责任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由于违约金与传统民法中担保方式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别,所以“违约金不是债的担保方式,立法和法学理论也不应该要求违约金发挥债的担保作用”(责任说)。
3、折衷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违约金既是担保方式,又是违约责任方式(折衷说)。
现在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越来越多。其实这三种观点只是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之争,因为现在没有人认为违约金是一种纯粹的担保方式,将其认为是纯粹的担保方式与违约金在各国的运用是不相符的。因而,我们这里只对第二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进行分析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