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陈述
2005年9月16日,海安县城最高建筑(28层)海阳国际大酒店大门东侧转盘处发生一起奇怪的交通事故。当日10时10分,原告张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二轮摩托车,途经酒店东侧转盘处由北向南行驶。此时,被告王某驾驶苏F-20708号轿车,亦经该地段由北向南与原告张某同向行驶。王某驾驶的轿车在超越张某所驾摩托车时,张某跌倒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某驾驶轿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迅速赶到现场,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询问目击证人,实施现场勘查。但在现场勘查中,却未提取到碰撞痕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2005年9月28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无法查清,责任难以认定。
摩托车手损失重
事故的发生给摩托车驾驶员张某造成了巨额的损失。当日,张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张某经医院行右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29天。2005年10月14日,张某出院时的医嘱为:“……石膏外固定1月,一月后复诊,休息1月,护理1人……”
2006年2月20日,海安县人民医院对张某作出病情鉴定,结论为:右膝创伤性关节功能受限;二次手术费用四千元左右,二次手术需休息1月,护理1人半个月。2006年4月4日,张某经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
事故处理中发现,2005年6月29日,某保险公司为王某驾驶的涉案轿车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人民币50000元。
根据张某的计算,其因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2166.18元,误工费17224.9元,护理费16363.68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463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2389.9元(不含法医鉴定费500元)。
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今年3月28日,张某一纸诉状将王某和保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目击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张某两车交汇时,采取过制动措施。通常情况下,张某不会无缘无故的突然采取制动措施,只有在其认为不采取制动措施不足以回避危险时才会实施突然制动。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相对于原告张某驾驶的机动车辆而言,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且其系从张某后方超车,故被告王某与原告张某在从事交通活动的同等条件下,根据优者负担原则,其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只要被告王某的汽车碰撞了原告张某摩托车或者身体导致其跌倒,或者王某汽车过于接近张某摩托车导致其采取紧急措施跌倒,王某都应当在通常的过错之上加重承担责任。本案中,即便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系被告王某所驾车辆碰撞其车或其身体后跌倒受伤,但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综合分析,至少能够认定被告王某驾车超越时与原告张某距离过近,给原告张某造成了危险,导致张某突然采取制动措施跌倒受伤,故应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二轮摩托车,行为明显违法,是事故发生的因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某在事故中受伤,有获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原告张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且有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应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张某受伤致残,可以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现酌定为300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辆设定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的损失。对于原告张某的损失中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按责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优者负担原则”在事实推定上的适用。优者负担原则也称优者赔偿原则或优者承担原则,它是处理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一个新原则。该原则主要精神为:在交通事故处理中,以车辆冲撞在人体上的危险性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等因素,来区分事故危险的责任。判断优者的原则有:车辆优于行为,健全的成年人优于幼、老及残疾人。车辆则以减速、控制力等性能较好、或以速度、质量、硬度、大小等对他人危险性较多都为优。由优者承担危险责任,即赔偿的责任。“优者承担原则”的运用,使交通事故的双方,在承担责任的比例方面,明显与以往依据“过失相抵同等责任”不同,即确定承担赔偿金额的比例不同。
这一原则早就为许多法治发达国家的法律所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也予以初步肯定。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原则的实施,对保护“弱势”一方的权益发挥了较为积极的作用。
本案处理中的特别之处是,优者负担原则本是责任认定上的一个原则,而法官则将其延伸到本案事实推定领域。事实上,优势车辆减速、控制能力等都优于弱势车辆,回避危险的能力也较强,在认定事故事实发生争议时,从有利于弱势车辆的角度作适度推定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因此,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即便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系被告王某所驾车辆碰撞其车或其身体后跌倒受伤,但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人证言综合分析,并结合优者负担原则,至少能够认定被告王某驾车超越时与原告张某距离过近,给原告张某造成了危险,导致张某突然采取制动措施跌倒受伤,故应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1、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2、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3、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4、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限的时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获交通肇事车辆和驾驶人后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期限的时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并做出复核结论。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的处理办法一:行政救济途径: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认可的处理办法二: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要对其进行当庭质证,对其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法庭提出自己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阐明理由,人民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并有权决定事故的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 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1)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3)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4)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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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Gab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