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的三种情形
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产生侵权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归纳起来,可以分为三类:
(一)劳动者无过错侵权
案例:张某受其工作单位委托驾车前往某单位运送盐酸,在运送过程中,与抽酸泵出酸口相连的塑料软管接头处发生崩裂,盐酸从崩裂的管道接口处喷溅出来,将张某烧伤。该单位立即追查接管口工作是否符合要求,接管口工作乃该单位王某的责任,经过审查分析,王某的工作程序完全符合要求,而是单位所采购的接管口存在质量隐患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张某除了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之外,是否可以主张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王某作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张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张某除了享受工伤待遇之外,还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损害赔偿,王某在本起事件中无任何过错,但是用人单位必须为王某的无过错行为所导致的张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起事故中,张某基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劳动关系,从而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只要是在工作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张某均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其次,虽然王某的工作无过错,但是也给张某造成了人身伤害,有权向侵权人王某主张权利,基于法律的规定,该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张某有权获得双重赔偿。
(二)劳动者有过错侵权
案例:李某与某劳务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合同至A公司担任司机工作,李某在A公司工地工作时,将路过的江某撞成重伤,江某要求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经调查发现,李某的驾驶执照为小型车(C照),为了获得这份工作而伪造了货车驾照(B照),A公司和该劳务派遣公司的协议中,曾要求该劳务公司对于派遣的劳务工进行必要的背景调查审核,确保劳务工所提供的资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因此A公司要求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李某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江某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A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首先应当由A公司承担对于江某的赔偿责任,基于劳务派遣公司对于李某伪造驾驶执照一事负有未尽到尽职调查审核的责任,故而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三)有争议的部分侵权情形
案例:谢某刑满释放在某经济酒店担任服务员,某日夏某送开水至一房间时,发现房内仅一女士韩某,故萌生歹意,欲对韩某实施强奸,由于韩某及时高声呼救未能得逞,但是韩某由于受到刺激导致精神不正常,韩某全家要求该经济型酒店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案件,经济型酒店认为谢某由于强奸未遂已经追究其刑事责任,韩某家属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谢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韩某家属认为,夏某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利用执行工作任务之便利才实施强奸行为的,因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对于上述案件中的韩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还有待于实施细则或者司法解释进一步地明确,同样在工作单位中存在的诸如上司对下属、老师对于学生的性骚扰行为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依然存在很多的争议,但是立法基本倾向这类案件由用人单位承担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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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晏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