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刘**,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南昌市*****
被告: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方**,女,19**年**月**日出生,住南昌市****
法定代理人:熊**,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南昌市****
被告:南昌市****中学
地址:南昌市******,电话:******
法定代表人:******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005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8年4月8日上午,原告刘**与被告熊**下完第二节课间休息时,先由熊**推了刘**一下,而后两人互相玩耍,致使刘**摔倒在地,造成手部骨折,事后由熊**搀扶其到教室继续上课,一直拖到下午上完课,刘**在疼痛实在无法容忍的情况下,由刘**的母亲送到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眩骨内上髁骨折,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8级。
事发后,熊**的父母,不积极履行其法定义务,同时,学校在事前没有尽到作为教育机构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事后更是对其学生刘**不闻不问,原告被迫向贵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为此,恳请贵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现行法律的规定,判准原告的前述诉求。
此致
南昌市**法院
起诉人:刘**
x年x月x日
相关知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 19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民法通则》
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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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沐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