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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员工缺席诉求答复会议是否就会被开除以及解除劳动合同?

2018-05-02
导读:王某,因为未参加单位组织的一次会议,结果被单位“炒鱿鱼”。莫名其妙丢了工作,王某先是申请劳动仲裁,后又两次将单位告上法院,那么2018年员工缺席诉求答复会议是否就会被开除以及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因为未参加单位组织的一次会议,结果被单位“炒鱿鱼”。莫名其妙丢了工作,王某先是申请劳动仲裁,后又两次将单位告上法院,那么2018年员工缺席诉求答复会议是否就会被开除以及解除劳动合同?

  【案情回顾】

  王某于2010年6月进入某单位工作,表现良好,单位与他续签了劳动合同。2015年4月24日,因单位员工集体向单位要求加工资,单位于是召开了员工诉求答复会。王某因故未能参加该次会议。随后,王某就收到单位快递给他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以王某2015年4月24日不按时参加工厂会议严重影响工厂工作秩序为由,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六项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气愤不平,于是委托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4.2万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先后两次诉至法院。

  【仲裁裁决】

  仲裁委认为,王某两次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应清楚不服从工作安排会构成严重违纪的后果,王某不参加单位会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故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诉求答复会议是单位的重要工作安排,王某不参加该会议,符合《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六项约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故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南宁市中院认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按常识理解,通常是指劳动者有多次、经常、重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且经批评教育累教不改、主观恶意较大。如果将缺席一次会议认定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显然超出了常人的社会经验和理解范围,违反社会基本的公平原则。王某缺席一次会议,未影响或损害他人和单位的利益,单位悍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权力滥用,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系违法解除。中院最终判决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万元。

  【律师分析】

  单位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1.王某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款第6条的规定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分配、调动、指挥、或者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打架斗殴,影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秩序的,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单位以书面通知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从内容看,这一规定是用人单位有关劳动纪律的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作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但是本案中,该补充协议内容并未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劳动者虽然签字,但因其程序的瑕疵,应为无效的约定,不能约束劳动者。

  2.王某未参加单位会议有正当理由,也未给单位造成任何损害,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形。

  王某上早班的工作时间为8:00-16:00,在工作交接未完成的情况下,不可能参加15:30的诉求答复会。同时,王某的妹妹生病住院急需看望,王某在16:10分便向单位的经理请了假。会后,单位的人事主管短信向王某发送了会议的内容,工会主席也向王某短信询问意见。另外,从会议内容来看,整个会议只有厂长的发言,且发言第三点内容为:员工有任何意见可及时与单位及工会反馈......。由此可见,王某不参加会议不影响会议的正常开展,王某会后也可通过短信或书面形式向单位反映诉求。

  王某未参加单位的一次会议,不影响工厂的工作秩序,也未给用人单位的工作秩序造成任何影响,更谈不上严重影响,也未给用人单位造成任何损害,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以普通人的通常标准判断,用人单位的解雇行为都不具有合理性。

  3.当天未参加会议的早班员工还有另外一位员工,但此人任然在职,并未被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可见,用人单位完全是有意针对王某,违法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关系。

  4.《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是对用人单位的义务规定,限制的是用人单位,不能限制劳动者。劳动者不参加用人单位会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或损害他人或用人单位的利益。

  王某自2010年6月30日工作至2015年4月28日,工作年限为4年10个月,其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00元,用人单位对此没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向王某支付10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即42000元。

  【律师心得】

  对于劳动者来说,维权艰难,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

  本案中,王某从2015年5月委托律师申请仲裁,到2017年9月二审法院判决下来,历时将近两年半。王某或许早就对判决结果不报希望,也不寄希望于判决能改变他的生活,之所以坚持,全是心里的一股不平之气在支撑,或许还有对律师的信任。此外,二审虽然胜诉,但用人单位是否自愿履行生效判决,王某能否顺利地拿到钱,还得另说。所幸的是本案王某在判决后几天顺利拿到赔偿,用人单位为了避免更多损失,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解雇行为不可任性,否则将面临高额赔偿。

  《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是对用人单位法定解除权的规定,都属于非任意性解除,分别对应过错解雇、无过错解雇和经济性裁员。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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