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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因法定继承纠纷引起的房屋分割问题怎么处理?

2018-05-03
导读:继承纠纷中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等,是继承开始由于继承权的确认争执而产生的纠纷。那么2018年因法定继承纠纷引起的房屋分割问题怎么处理?

  继承纠纷中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等,是继承开始由于继承权的确认争执而产生的纠纷。那么2018年因法定继承纠纷引起的房屋分割问题怎么处理?

  【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刘XX诉称:刘XX与刘丽、刘XX、刘XX、刘XX、刘XX同为刘XX与杨XX的女儿。位于XX市XX区1、2号两套房屋,原先为刘XX单位分配的福利公租房。刘XX于1996年去世,未留有遗嘱,未进行任何遗产继承分割。之后依据政策房改,杨XX在折算了刘XX父亲的工龄优惠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分别于2000年、2001年将1号、2号房屋买为私产登记的在杨XX一人名下。依据法律政策,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当时公证工作审查不严存在漏洞,杨XX将夫妻的共同财产,以自己的名义全部作为遗产,遗嘱留给了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杨XX于2007年1月去世后,二套房屋被处分,现在刘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继承1号、2号房屋,刘XX应得房屋折价款200万元。

  2、被告辩称

  刘XX、刘XX、刘XX、刘XX辩称: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按杨XX的遗愿,不应当分配刘XX遗产。1号、2号房屋是杨XX的房屋,刘XX在杨XX去世前十多年不仅不对其尽赡养义务,其家人遇到杨XX都进行辱骂。杨XX没有收入来源,因癌症去世,医疗费均由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支付。

  刘XX答辩称:当时立遗嘱的时候刘XX不在场,刘XX没有住房,其应当享有继承权,刘XX已得到1号房屋的出售款,不要求继承2号房屋。

  【法院查明】

  刘XX与杨XX生育六女,分别为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于1996年3月27日去世,杨XX于2007年1月3日去世。双方当事人主张上世纪八十年代,刘XX单位分配其1号、2号房屋;2003年10月8日,杨XX与国家经贸委石化机关服务局签订购买1号、2号房屋买卖合同,使用刘XX45年工龄,分别交纳购房款31320元、36600元,2004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双方均认可刘XX去世后,未分割遗产,杨XX没有收入来源。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主张其支付购房款,未举证。2005年11月15日,杨XX在XX市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1号房屋由刘XX、刘XX、刘XX、刘XX共同继承;2号房屋由刘XX个人所有。2007年7月26日在XX市公证处依遗嘱公证,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办理了继承公证。1号房屋过户至刘XX、刘XX、刘XX、刘XX名下,2号房屋过户至刘XX名下。

  刘XX、刘XX、刘XX、刘XX称刘XX十余年未对杨XX尽赡养义务,刘XX主张因刘XX、刘XX、刘XX、刘XX等人阻挠,其不能探视杨XX,曾向杨XX汇款但被退回,针对其主张未举证。2010年3月9日,刘XX、刘XX、刘XX、刘XX将×1号房屋出售,在登记机关备案合同售价为132万元,刘XX、刘XX、刘XX、刘XX认可款项由其四人均分。

  另经生效判决书查明,1996年3月刘XX因病去世。为了今后能够更好的照顾同楼2号居住的杨XX,经杨XX及其他子女协商同意,刘XX一家搬入1号房屋居住。后杨XX与刘XX及其配偶产生矛盾遂搬入同楼另一女儿刘XX处居住。2000年,杨XX诉至法院要求刘XX一家腾退1号房屋。

  经审理,法院认为:刘XX等人因照顾杨XX经家庭成员同意后进住该房,不存在侵权行为,但也不能视刘XX对该房有使用权,杨XX要求刘XX等人腾退房屋之请求虽属正当,但因刘XX无其他住房,全部腾退房确有困难,故以腾退其中一小间住房为妥。据此,法院判决刘XX等人将1号房屋内小间房腾空后,交杨XX使用。后杨XX上诉,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杨XX的上诉,维持了原判。事后,上述判决未执行。杨XX购买了1号房屋后,2005年杨XX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刘XX一家腾房,法院以刘XX不具备腾退条件判决其将1号房屋内小间房腾空后,交杨XX使用。杨XX申请强制执行。刘XX等与杨XX在腾退房屋期间再次产生矛盾,刘XX搬出1号房屋。

  一审诉讼中,刘XX申请对2号房屋进行评估鉴定,2号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4355元,总价为307.07万元。刘XX预付鉴定费8000元。

  刘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刘XX父亲刘XX对房屋的取得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充分考虑刘XX的贡献,综合认定刘XX对房屋的份额至少在一半以上。二、母亲遗嘱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未核实质证。三、刘XX至今无房,而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均有住房,父亲刘XX生前也多次表示要给刘XX一套房。刘XX经常给母亲汇款以尽赡养义务,因此对刘XX不宜苛求,而对迫使刘XX搬离房屋的继承人应当少分遗产。

  【法院判决】

  1、一审判决

  1)1号、2号房屋由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刘XX继承,其中1号所售购房款由刘XX、刘XX、刘XX、刘XX所有(已执行); 2号房屋归刘XX所有并过户至刘XX名下(已执行);

  2)刘XX给付刘X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二十万元;

  3)驳回刘XX其他诉讼请求。

  2、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认为: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以下几点:

  一、刘XX对于房屋是否占有大部分财产份额

  刘XX上诉主张其父亲刘XX对房屋的取得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充分考虑刘XX的贡献,综合认定刘XX对房屋的份额至少在一半以上。对此,律师认为,刘XX虽主张房屋系使用刘XX工龄折抵及刘XX遗留存款购买,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刘XX死后遗留有大额存款及杨XX系使用刘XX的遗产购买的房屋;且虽然两套房屋系刘XX生前单位分配的公租房并在购买时考虑了刘XX的工龄折价,但首先房屋的承租权取得系在刘XX与杨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考虑本身就包含有杨XX的份额在内,且房屋系在刘XX死后才办理的房屋买卖手续,支付购房款及最终确定的产权人均为杨XX个人。故房屋中虽然包含有刘XX工龄折价等相应财产性质的遗产份额,但刘XX以此为由主张刘XX对于房屋的份额享有在一半以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杨XX经公证的遗嘱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刘XX、刘XX、刘XX、刘XX向法院提交了杨XX经公证确认的遗嘱,充分证明了遗嘱的内容系杨XX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刘XX虽否认其合法有效性,但并未提交充分的反证,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如其对于公证文书产生的程序及效力问题存在异议,也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刘XX应当另行解决。

  三、刘XX提出的多分遗产的诉求是否成立

  刘XX上诉还提出父亲刘XX生前也多次表示要给刘XX一套房,且刘XX也一直居住在1号房屋,刘XX经常给母亲汇款以尽赡养义务,故应当多分遗产,而对迫使刘XX搬离房屋的继承人应当少分遗产及一审法院遗漏了1号房屋的遗产份额未做分配的主张。

  首先,律师认为刘XX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父亲刘XX生前有将1号房屋赠予刘XX的意思表示,且刘XX在世时,房屋仅为公租房,并未取得房屋产权,刘XX也没有对于1号房屋的产权进行处分的权利,故对于刘XX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份额的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刘XX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了1号房屋的遗产份额未做分配的主张,律师认为,因杨XX的遗嘱中明确表示不给刘XX分配房产的遗产份额,故刘XX应当继承的仅为房产中包含的刘XX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系综合刘XX遗产份额大小、和遗产已部分处分等实际情况,对于1号房屋及2号房屋酌情判处刘XX向其支付20万元遗产折价款,并无不当。刘XX的该项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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