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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残或自杀能认定为工伤吗

2018-05-10
导读: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也叫作职业伤害,是指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损伤,如因职业性事故导致的伤亡及其急性化学物中毒。根据国家规定,执行日常工作及企业行政方面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从事紧急情况下虽未经企业行政指定但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以及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工作而负伤者,均为工伤。自残或自杀能认定为工伤吗?小编将举个例子为您分析!

  【案情】

  原告:李某被告:北京市海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告李某因丈夫杨某因公受伤而出现精神障碍而自杀不服某北京市海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非因公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月**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 2008年**月**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庭查明,原告的丈夫杨某在案发前半个月,参加单位组织的更换混凝土轨枕施工过程中,被一根10多公斤重的铁撬棍击中头部。单位立即送杨某到卫生服务站。卫生站诊断为头顶部3厘米皮裂伤,并为杨某进行了简单的包扎,打了一针破伤风疫苗,没有进行影像学检查。

  12月14日,回到家中休养的杨某曾前往卫生院就诊。当时他自述说,头部受了外伤,最近总感觉头晕、恶心、头痛、而且总睡不着觉。在2006年12月15日凌晨,杨某在自己家中不能入睡,他突然拿刀砍向熟睡中的妻儿,将妻子和儿子砍伤后,他又举刀自杀,最终割腕而亡。案发后,警方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鉴定结论指出杨某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他的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在杨某死后不久,原告李某(即他的妻子)向被告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杨某的自杀死亡认定为因公死亡。但被告因为我国《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自残或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被告据此在2007年**月**日认定杨某“自杀”不属于因公死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但复议行政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决定。上诉事实有事故记录、卫生院的诊断记录及病理描述、菜刀、妻子及儿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海淀区人们法院认定,杨某的“自杀”不属于工伤,认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月**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于2008年10月**日向北京市第一中院上诉,二审撤销复议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的自杀行为构成工伤,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审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

  【判决】

  一审:2008年**月**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审:2998年10月**日北京市第一中院判决撤销原判,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 职工是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被认定为工伤。所以该判决是具有重大的突破意义的,体现了我们追求的实质正义。虽然形式主义是保证实质正义的重要途径,但是我们最终的结果是为了实质正义。正如此案中提供法律援助的北京义联劳动法援助与研究中心主任黄乐平认为,对于工伤问题的处理,应该看到问题的实质,而不是形式。在此案中,二审法院没有拘泥于“自杀不能认定为工伤”这一表面现象,而是认识到了问题的实质——杨某的自杀行为与他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黄乐平工伤是工作伤害的简称,亦称职业伤害(occupational injuries),是指生产劳动过程中,由于外部因素直接作用而引起机体组织的突发性意外损伤,如因职业性事故导致的伤亡及其急性化学物中毒。建议有关部门在处理劳动者维权的问题时,应更多地从问题的实质来考虑。本案中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认定杨某是由于头部裂伤导致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的死亡,司法鉴定中心并对杨某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了推断:“……被鉴定人头部受伤后出现了头晕、头痛、失眠等脑震荡后综合症的表现,并出现了抑郁情绪。案发当晚,被鉴定人服中药后仍不能入睡,产生了用死亡来解脱的想法。因担心妻儿今后的生活困境,就欲让妻子和孩子跟他一起去死,一起解脱,并付诸了行动……综合上述情况分析,推断被鉴定人案发当时处于心境障碍、抑郁状态。被鉴定人作案时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其作案动机受情绪障碍的影响,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北京市尸检中心在《尸体解剖报告书》中得出的结论是,杨某是由于脑外伤病变引起的死亡。结合多份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没有其它的证据证明杨某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杨某受伤前有精神疾病,应认定杨某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他的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杨某的自杀行为与他在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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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chan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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