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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

2018-05-21
导读: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案情】

  魏某、李某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由于双方为重组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的子女与魏某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在婚后基本和睦。随着子女成年,魏某、李某在生活观念和习性上的差异越来越大,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和打闹,致使夫妻感情恶化,魏某遂提起离婚诉讼,李某同意离婚。

  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绵阳市涪城区房屋一套;绵阳某生活区房屋一套(已抵押贷款3万元);小货车一辆、货车一辆、长虹51寸背投一台、海尔冰箱一台、长虹29寸彩电一台、长虹1P、2P空调各一台。

  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有:绵阳某集团的欠款5万元、绵阳某某公司投资6万元、经开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两处土地租赁及在租赁土地上的基本设施的投资(魏某已在庭审中表明自愿放弃参与该处债权分割,但魏某已于2007年9月从该处旧房拆迁补偿款中领取了7万元)、赵某所欠3万元工程款。

  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在外借款有:魏某借王某5万元、借任某5万元、欠绵阳某房地产公司73469.1元、欠龚某4万元、欠钟某1700元、贷款3万元;李某借崔某16万元、借余某10万元、借邓某两次共计21万。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财产有某渔店,该店业主系李某之女魏某某;面包车一辆,李某已出售给了买受人杨某某;涪城区青义镇房屋一套,该房系在李某宅基地上修建,且属李某婚前修建。

  【判决】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涪民初字第971号判决:一、准予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涪城区房屋一套的财产权利、绵阳某某公司投资款6万元的债权、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两处土地租赁及在租赁土地上投资所建基本设施的相关权益(原告已从权益中领取的补偿款7万元归原告享有)归被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在外形成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一审宣判后,魏某不服判决,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绵民终字第5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宣判后,魏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2009)川民申字第124号裁定:一、本案指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财产部分的执行。

  【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观念和习性上的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和打闹,致使夫妻感情恶化直至破裂,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法院予以准许。夫妻共有财产基于双方在婚姻关系中均无明显过错,秉承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法律规定,在分割时予以考虑。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经营活动而形成的债务,因无证据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法院认为应属个人债务,由原、被告以其个人财产分别承担。原告对某渔店、涪城区青义镇房屋一套的权利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以支持。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魏某在一审中表示在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办事处的两处土地租赁及地上设施投资价值不大,且己从其中一处租赁地的补偿款(12万余元)中领取了7万元,一审中法院已判归其享有;对另一处租赁地的补偿款,未提供确切依据。故一审法院对租赁土地的权益的判处适当。魏某虽然提供了部分装修某渔店购材料的发票,但并不能以此证明是夫妻出资,主张某渔店是夫妻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上海某公司投资款1l万元、绵阳某房地产公司旧房拆除款17万元、重庆某公司以李某名义投资11万元、绵阳某公司投资60万元(一审判决李某享有6万元)等财产已被判归魏某享有。关于债务问题。双方的债权人均在一审庭审中作证,但各方的债权人均与已方存在不同程度的关系,又都不认可对方的债务,所以一审判决以各自名义在外形成的债务,由各自承担适当。

  魏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未放弃经济开发区城南街道办事处两处土地租赁及地上设施投资的相关权益,该权益应为魏某所有;2.二审中双方对绵阳某房地产公司旧房拆除款17万元已经认可,二审法院应处理而没有处理;3.绵阳某公司投资已经被诈骗,不能作为债权分割给魏某;4.魏某的债务属实,而李某的债务属于虚构;5.二审程序违法,二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审判合议庭成员,只有一个人参加了庭审,其余两个人未参加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魏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再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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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chanch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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