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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企业负责人个人借款谁来承担还款责任?

2018-06-25
导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又是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那么2018年企业负责人个人借款谁来承担还款责任?

  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又是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那么2018年企业负责人个人借款谁来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要旨】
  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
  一、周XX、邓XX、彭XX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XX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XX建设公司与周XX等签订《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XX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周XX、邓XX、彭XX,并预留了三人的印鉴。周XX负责资金筹集等工作。
  二、周XX、邓XX、彭XX向叶XX出具了五张借条,周XX向叶XX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向叶XX借款共计723万元。
  三、叶XX向重庆市五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X建设公司偿还叶XX借款人民币723万元及利息。重庆市五中院、重庆市高院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四、XX建设公司不服重庆市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败诉原因】
  企业项目部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字借款,所借款项实际用于项目工程的,企业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从借条及收据看,叶XX出借的款项,除了有周XX等个人出具的借条外,部分借款还由XX建设公司出具收据,公司财务人员也出具过相应收据。从借款用途看,周XX、邓XX、彭XX认可用于项目工程,部分款项直接汇入了XX建设公司账户,XX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索赔的资料中也载明了叶XX出借的部分借款。”最高法院据此认定周XX、邓XX、彭XX个人名义签字的借款,视为代表项目部借款,而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XX建设公司承担,故XX建设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XX建设公司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企业也可能会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明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企业在该情形下以其不是借款人为由抗辩,法院不会支持。
  二、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应杜绝工程施工挂靠行为,切勿为了贪图挂靠费而将资质借给他人挂靠施工。《建筑法》等相关规定明令禁止工程施工挂靠行为,该等行为不仅会面临行政处罚,而且挂靠方施工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挂靠企业承担。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XX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周XX、邓XX、彭XX三人于2008年5月9日、2009年3月3日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XX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2008年12月18日,XX建设公司与王顺林、周XX签订《重庆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XX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决定成立工程项目部。该工程实际由周XX、邓XX、彭XX共同承包,王顺林任项目部经理,周XX、邓XX任项目部副经理,并预留了周XX、邓XX、彭XX的印鉴。周XX负责项目部成本控制和资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资金筹集、开支计划审查、报销审核以及项目成本核算工作。据此,周XX有权代表项目部对外借款。对于周XX、邓XX、彭XX个人名义签字的借款,能否视为代表项目部借款,要结合款项用途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从借条及收据看,叶XX出借的款项,除了有周XX等个人出具的借条外,部分借款还由XX建设公司出具收据,公司财务人员也出具过相应收据。从借款用途看,周XX、邓XX、彭XX认可用于项目工程,部分款项直接汇入了XX建设公司账户,XX建设公司向发包方索赔的资料中也载明了叶XX出借的部分借款。此外,2009年7月9日借条中明确记载借款用于项目工程,彭XX作为借款经手人之一,亦认可所有借款用于项目工程。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周XX、邓XX、彭XX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叶XX借款用于该项目工程,系项目部授权的行为,而项目部是由XX建设公司成立的,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XX建设公司承担,XX建设公司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XX建设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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