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的效力是多方面的,但其基本是两方面的。其一是在担保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效力,这是担保的基本效力,属于担保的内部关系。其二是在担保人与被担保人、担保权人与被担保人之间的效力,这是担保的附随效力,属于担保的外部关系。那么2018年如何认定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2011年9月6日,借款人XX公司与出借人周X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XX公司以其持有的上市公司XX矿业公司部分股权向周XX出质,XX矿业公司与周XX签订《保证合同》,为周XX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周XX提供保证担保。
【争议焦点】
作为上市公司的XX矿业未经股东会决议签署《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中XX矿业公司为XX公司所欠周XX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虽然《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
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
《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合同无效。
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民商事主体,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即是公司的行为。即便法定代表人行为越权,XX矿业公司也只能够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而非主张担保行为无效。周XX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越权,XX矿业公司主张周XX并非善意第三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保证合同》及《承诺保证函》有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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