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婚姻法中,婚姻包括了有效婚姻和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即使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了,经查实后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且还会收回结婚证。在《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中,有下列情形的婚姻属于是无效婚姻:
1、重婚的;
2、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隐瞒后结婚在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而存在上述情况但未登记结婚,但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的,也属于无效婚姻;反之,不存在上述情况只是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的,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虽然事实婚姻关系不受婚姻法保护,但是刑法对重婚罪的认定中,如果一方先后与两人存在事实婚姻关系,那么在法律的认定上先存在的为有效婚姻,后存在的为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
如果存在上述情况但登记结婚了的,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也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而无效婚姻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以下几种:
1、因重婚的理由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因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理由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3、因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理由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当事人近亲属;
4、因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婚后尚未治愈的理由申请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是指无效的效力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因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后果。
1、有无溯及力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因此,《婚姻法》对无效婚姻采取了溯及既往的原则。
2、财产关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婚姻法解释一》第15条又进一步明确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对于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的规定合理分割。需要注意的是,在共有财产的认定及分割方面,无效婚姻与有效婚姻并无太大差别。但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且溯及既往,因此,不得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不能主张以下一些财产权利:
(1)如果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而该婚姻又被确认为无效婚姻,则婚姻另一方原先依法享有的死者配偶的身份应会丧失,不再是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不再享有《婚姻法》第24条所规定的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2)无过错方不能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只能要求给予适当照顾。
3、子女抚养
《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因此,婚姻的效力与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并无影响,不论婚姻有效是无效,均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与婚生子女给予同样对待。
无效婚姻是自始至终都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无效婚姻在宣告婚姻无效前,其存续期间的财产是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
一般情况下无效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对待,就是指财产共有双方根据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按比例分享该财产。但是因重婚导致婚姻无效的,在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中存在重婚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则这笔财产不属于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共有财产,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而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这项规定主要是针对事实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割的纠纷,但是对于无效婚姻同样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