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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能退还吗?如何认定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

2020-05-22
导读:近年来,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现象备受关注,也出现了未成年人为网络游戏或网络直播平台支付打赏而形成的纠纷。那么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能退还吗?如何认定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跟着大律师网的小编一起来看看吧。

未成年人网络直播打赏能退还吗?

  最高法针对疫情期间未成年人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打赏等问题作出规定。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二)》,明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款项的,法院应支持。

  最高法指出,未成年人在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过程中,通过充值、“打赏”等方式支出的款项如果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则该付款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需要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才能发生效力,如果法定代理人不同意或不予追认,则该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最高法解释称,这一规定包括两层意思:

  一是在适用对象方面。本条规定虽然以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主要对象,但“举重以明轻”,对于不满八周岁的孩子们来说,因为他们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所花费的支出,一律应该退还,这是依法所能得出的当然结论,所以指导意见没有专门规定。

  二是在支出款项的数额方面。本条规定没有采用“一刀切”的做法,而是将应予返还的款项限定在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部分,这一点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由法官根据孩子所参与的游戏类型、成长环境、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综合判定。

如何认定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性质?

  网络直播打赏行为是指在互联网经济模式下,直播平台注册用户为购买网络主播提供的服务而支付相应对价的行为。网络直播平台具有一定的封闭性和即时互动性,是对传统表演服务商业模式的互联网化。知识产权中表演者权具有有偿性等特点也决定了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不是一般的赠与或者附条件赠与,而应成立新型服务合同。

  (一)网络直播打赏不成立赠与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若网络直播打赏成立赠与合同,则赠与人是网络直播平台注册的用户,受赠人是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表演的网络主播。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注册并充值兑换虚拟道具后,可以对自己喜欢的主播表演行为进行打赏。这里的“打赏”是对主播提供自己认可的表演服务的酬谢,在一定意义上应被理解为有偿的服务购买,而不是无偿的财产赠与。

  虚拟财产是在网络环境下,模拟现实事物,以数字化形式存在的,既相对独立又具有排他性的信息资源。它是互联网经济下新的财富形态。[1]学界已经形成共识,用户在网络直播平台兑换的网络虚拟道具属于用户的个人财产。虚拟财产具有虚拟性、价值性和可转让性,是依托网络的一种新型的物,具有物的属性,是一种无形的财产[2]。用户以打赏的形式将其支配的虚拟道具的所有权转移给网络主播,如果忽略网络主播的表演服务这一既有事实,打赏用户以无偿形式进行财产赠与,而网络主播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形式即取得虚拟道具的所有权,当事人之间自然构成赠与合同。但是,网络主播为用户提供表演服务这一事实行为表明,用户不存在无偿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网络主播的法律事实,二者之间不成立赠与合同。认为网络直播表演是服务提供行为,不具有无偿性,主要有以下依据:

  1.网络直播平台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网络直播平台是以互联网为依托,通过互联网进行网络上的实时播放的服务平台。网络直播平台成立的初始目的就是为了商业盈利。这使其有别于公益网络平台。其运营往往以公司形式进行,其商业设计就是为了吸引网络使用者注册并兑换、使用虚拟财产。而作为依托互联网的商业平台,其只服务网络用户,不对所有公众开放。这也是网络直播的封闭性的表现之一。同时,网络直播平台的行业细分化和内容区别化决定了其只能向特定的人群传播。受众群体的模式化也决定了其封闭性。还有,网络直播平台的技术设计旨在鼓励平台观众由游客身份向注册用户转变。为了更好地互动,达到一定条件的用户可以对表演服务的内容提出要求,甚至可以定制服务内容。而非注册用户或注册非打赏用户则不能享受平台对打赏用户提供的服务功能,平台对他们而言具有一定的封闭性。

  2.网络直播是传统表演的互联网化

  网络主播通过网络直播平台进行即时表演,身处不同地域的受众通过互联网链接看到即时表演。这是传统表演与互联网直播结合产生的新事物。网络主播通过互联网可以获得更多的关注,而用户的打赏也成为网络直播收入的主要来源。尤其在一些演唱会的实时直播中,只有支付了一定数额的虚拟财产,才可以第一时间在平台欣赏到演唱会,而用户之后的打赏也是其因认同直播表演而支付的财产对价,故不能被理解为无偿赠与。毕竟用户通过欣赏网络主播的演出得到了精神上的满足,如果将这种精神上的“快乐”物化,其所支付的代价只是虚拟财产而已。

  3.网络直播不同于传统表演的延时互动而具有即时互动性

  网络直播具有传统表演所不具有的即时互动性。用户通过与网络主播的即时互动获得了其在传统表演中也可获得的精神抚慰,而通过打赏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定制自己需要的表演服务内容,使双方的互动性更强。同样,打赏的有偿性具有利润驱动性,能够促使网络主播更用心表演,也能够促进网络直播平台不断优化网络技术,整合网络资源,为用户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对用户来说,想要获得持续服务,就必须增加服务保障。网络直播中服务保障的对价是支付虚拟道具的打赏行为,而传统行业中服务保障的获得也需支付相应对价,只不过有时其对价支付具有隐蔽性而已。

  4.知识产权中表演者权具有有偿性

  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利用自己表演活动的权利。《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表演者有权通过其表演的传播获利。按照经济学观点,资源的稀缺性是实现资源配置有效性的前提。在网络直播中,网络主播是表演者,其演艺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即其“表演行为与普通人的行为有所区别的关键性就在于表演是一种集合了表演者艺术智慧和才能的特殊行为[3]”。在此基础上,表演者的才艺和技能的稀缺性构成表演者权利的经济前提。在传统的演艺行业中,观众和表演的组织者之间成立契约关系:观众通过购买门票等对价支付方式获取表演组织者提供的表演服务,此表演服务的核心是表演者的表演。而在互联网时代,基于互联网的特性及商业模式的变化,通过网络直播平台的表演的互动性得到增强。表演者按照用户偏好进行表演,用户和网络主播即表演者之间形成契约关系。该契约关系的形成条件之一就是打赏行为。打赏是在互联网背景下形成的一种非强制性的付费模式。以打赏形式付费购买表演者的表演服务,使传统契约关系中表演组织者的角色效应更加弱化,服务契约关系中表演者的角色效应更加凸显。表演者权的取得基于表演者的表演行为,表演者基于表演者权获得经济利益,以达到最大化的内在激励。而用户作为表演的受众,通过特定的网络平台观看表演,当然有义务支付报酬。实际中,表演者或出版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等其他邻接权人出于商业宣传或远期商业利益的考量而没有让用户支付费用,并不代表用户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

  此外,网络直播打赏行为亦不成立附义务的赠与。首先,附义务赠与的前提是存在赠与行为,而赠与即“无偿给予”。无偿的背后是无对价的支出。如前文所述,网络直播打赏并不是无偿行为。有对价的支付不能成立赠与合同,而没有了赠与的主意思表示,作为“附义务”的从意思表示自然没有依据,所谓“附义务赠与”也不可能实现。其次,附义务赠与的成立条件不充分。如果要求赠与和所附义务之行为同时履行,或者要求先履行所附义务,再要求赠与人实行赠与行为,所谓的“赠与合同”“名为赠与实为交易”,与赠与合同之本质不符。附义务赠与中,所附义务的负担不是赠与的对价,赠与人不能以受赠人不履行负担为抗辩。原则上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发生履行其负担的义务。[4]如果在网络直播过程中将要求网络主播进行表演解释为所附的赠与义务,那么要求用户打赏的行为,即用户的赠与行为应发生在表演这一赠与所附义务之前,简言之即为“先给钱再表演”。但实践中,用户的打赏行为往往发生在网络主播表演中间或表演之后。观看表演的用户正因为享受了精神上的愉悦,才会为了这种“快乐的满足”打赏,以刺激或者鼓励网络主播继续表演,而新的表演可能引发新的打赏。当然,还没有开始表演就“疯狂刷礼物”的特例(其实这种特例也不一定成立赠与法律关系,因为用户对网络主播往往有其他的利益追求)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相对来说,网络直播打赏行为的合同成立路径与附义务赠与合同的成立路径不符,故不成立附义务赠与合同。最后,纯粹的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而一般的合同是有偿双务合同。若附义务赠与合同介于二者之间,其应属不纯粹的单务无偿合同。“不纯粹是因为受赠人毕竟有一定的义务需要履行,尚仍是单务合同是因为受赠人所附义务和赠与财产之间不具有对价性,一般均为价值较小的给付或者没有经济价值的不作为以及难以进行价值评估的行为,如对赠与人生活照顾等。”[5]可是,直播表演的行为并非难以进行价值评估的行为,而是可以在生活中找到参照物并进行量化的有偿行为。况且网络主播进行网络直播表演就是为了获得对等或更多的报酬。网络直播表演不是价值较小的给付,而是具有经济价值并可以通过量化评估的,所以不能将其定义为赠与行为的所附义务。

网络直播打赏存在什么法律问题?

  一、不满18周岁为未成年人,其中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做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做出的同其行为能力不相适应的处分行为,在未经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追认时,同样无效。但在实践中,多数情况是未成人用父母手机,或父母信息注册成用户进行打赏,举证十分困难。

  二、打赏之后能否后悔的问题,这个问题主要是涉及到打赏行为的性质。法律规定上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即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三、纳税的问题,还是涉及到打赏行为的性质。《个人所得税法》所列明的11种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形中,没有说“赠与所得”需要纳税,而如果是上述第二种买卖合同,就需要纳税了,但很多平台并没有代扣代缴个税。根据移动互联网大数据监测平台Trustdata针对三大直播平台TOP10主播人均年收入的调查显示,2016年,“一直播”人均年打赏收入为550.6万、映客直播为689.2万,花椒为837.4万左右。今年3月第一周,收入榜排前30名的网络主播,收入都在10万元以上,排名第一的主播收入达42.5万元人民币。

  四、知识产权侵犯,这个问题不太常见。举个简单例子就是,很多主播会在直播间播放电影、其他赛事节目或是国外节目,这种转播的行为就会涉及到是否侵犯转播权的问题。电视转播权,主要是指举行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时,允许他人进行电视转播,主办方会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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