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学生伤害事故是学生,特别是成长中的青少年,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的损害。广义的学生伤害事故,包括大学生、研究生在校期间的损害,而狭义的学生伤害故仅指未成年学生的损害。
(2)学生伤害事故是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包括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教育教学、生活设施引发的学生人身伤害。
(3)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
1、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客观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由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致使他人的财产和人身等利益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损害事实是构成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2、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违法行为,是指学校在实施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违反或未能正确履行《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学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一是学校疏于管理的行为,二是学校疏于保护的行为,三是学校疏于教育的行为。
学校的上述行为,即包括学校的行为也包括负该责任的教师的行为。学校对疏于之手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学校教师和其他管理人员在教育和教学活动中行为不当,违法法律规定的义务,造成学生伤害或者造成学生伤害他人的,学校应当承担替代责任。
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
学校疏于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行为,必须与学生遭受伤害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因果关系。
4、学校在学生的伤害事故中存在过错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责任需要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只有学校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学校才多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确定学校过错的标准,就是对履行《教育法》规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这种义务的违反就是就是过失。
1.学校对学生是否具有注意义务
无义务无过失。这种注意义务既包括基于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而产生的法定注意义务,也包括基于有关部门颁布的教育教学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而产生的一般性的注意义务,以及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合同约定的注意义务。
2.学校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需要指出的是注意要求的标准和范围因环境和对象的不同而不同。如小学教师对小学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比高中教师对高中生的人身健康安全的注意要求要高,因为小学生的认知能力、防范风险的能力较低,发生人身伤害的几率就高。
3.学校能否对学生人身健康安全是否尽到合理的、谨慎的注意义务
如果学校不具有预见能力而无法预见,学校就无法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合理行为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主观上也就没有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