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财产协议的无效约定有:
(1)财产归子女
很多伴侣在作财产约定时,会考虑日后子女的抚育问题,会约定某一部分的财产归子女所有。但在实际生活中,虽然做了此类财产约定,但这些财产仍然是由父母掌控着。从法律上来看,赠与没有履行。当然,没有完成的赠与便不生效。实践中,此类无效约定屡见不鲜,当然均以无效认定而告终。
(2)不动产归一方但未作产权变更
将一方名下的婚前房产等不动产约定为婚后共有,但实际又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同样是一种赠与未完成的行为。在最终发生争议时,同样无法得到确认。
(3)谁提离婚谁无财产
“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会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任何一方都打消离婚的念头,一心一意地经营好婚姻。实际上,此类约定往往会认为限制离婚自由权,而被认定为无效。
婚内财产协议的效力限制:
(1)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免除
抚育子女是父母的一项天职,不能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现实生活中,会有不少要求代为拟订婚内财产协议时要求不愿要孩子,谁要孩子谁承担孩子的一切抚育费用。此类约定的效力,不能说完全无效。但是当承诺全额承担孩子抚育费的一方经济上陷于困顿,无力独自承担孩子的抚育费用时,另一方显然有共同承担的义务。
(2)对第三者的债务由一方承担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债务,一般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在婚内财产协议中,可以约定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由其本人承担。但是,这类各自债务各自承担的约定,只有在有证据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时才有效。否则,债权人可要求夫妻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对夫妻间扶助义务免除
婚内财产协议中,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不等于不承担家庭生活开支。对于家庭生活的开支,有些是无法预见的,若协议上没有约定,显然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更需注意的是,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因一方患病等需要救治时,另一方应积极地承担。
夫妻签订的婚内财产协议书并非以公证为生效要件。我国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婚内财产协议要以公证作为生效的前提。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协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无论该书面协议是否作了公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只是,经过公证的婚前财产协议在证明力上更高一些而已。
实践中夫妻双方通过签署协议的形式将婚前或婚后财产约定全部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情况并不少见。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而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也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法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可否约定婚内取得的全部财产只归一方所有。从民事立法本意来看,“意思自治”是财产归属的基本原则,而我国《婚姻法》既未明确规定也未加以止夫妻双方约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全部归一方所有,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则,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该约定即依法应受保护。
司法实践中对于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婚取得的全部财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尚无统一定论。有观点认为,如果协议合法有效,则离婚时应当以双方签署的协议进行财产分割,无须考虑其他因素;也有观点认为,虽然协议合法有效,离婚仍应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按双方协议进行财产分割会令一方生活陷入极度困难,法院则应从公平原则出发,为放弃财产的一方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对于已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若其在内容上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被确认为无效。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夫妻以恶意串通、规避债务为目的而订立的财产约定。另外,夫妻对其财产进行约定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变更或废止原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