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集中供热事业,加强城市集中供用热管理,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陕西省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供热企业)通过城市规划管网直接或者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有偿为热用户供热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市级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集中供热行业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评估评价、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发改、国资、住建、行政审批、自然资源、财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坚持统一规划、分级负责、节能环保、保障安全的原则,推广节能、环保的供用热技术,发展热电联产项目,鼓励利用太阳能、水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市场化经营管理,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可通过中省补助、地方自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供热企业融资、用热单位集资等多渠道解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统一编制城市集中供热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的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当地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含应急备用热源)、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新建小区庭院供热管网由开发商负责建设。老旧小区庭院管网更新改造按照“业主自愿、以区养区、财政引导、各方筹措”的原则筹措资金,由政府主导更新改造。改造完成后,移交供热企业管理运行维护,运行维护费用计入供热企业生产成本。
新建小区的换热站由开发商负责建设,换热站的设计方案应征求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企业意见,换热站建设须由相应专业资质单位承担;自建换热站由开发商运行维护两年后,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可委托供热企业运行维护。
第十条 纳入市级“三供一业”改造分离移交而未接入市政集中供热的,供热价格经供用热单位协商确定,并报发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相关资料向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备登记,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优先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供热管线等供热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再新建、扩建除供热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供热锅炉。
热电联产供热(多能互补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改造,应当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城市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在编制设计方案前,需征求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企业的意见,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企业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项目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设计方案施工,确保系统接入符合技术要求,并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用热协议。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的供热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供热设施设计方案应当与供热企业的管理平台相互兼容,满足节能环保、供热参数匹配、统一集中控制等要求。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供热管网建设需要挖掘、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制定年度计划报送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统筹安排供热工程施工,严禁私自挖掘道路。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供热计量等设施,全面推广供热计量收费。
第十九条 热源生产企业和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推行智慧供热,完善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提高科学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办理相关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活动;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推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内容应包括供、停暖日期、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热用户端设施设备维护要求等。
供热企业直接向热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供热企业经过热交换站换热后为热用户供热的,应当与热交换站管理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同时,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应当就供热服务内容与热用户进行约定。
第二十二条 热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用热性质或其他用热事项的,应当与供热企业或者热交换站管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用热单位或产权人负责产权范围内的用热设施管理、巡查和维护,防止管网跑、冒、滴、漏。若出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供热企业。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开展入户巡检、抢修作业、查表收费等工作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按产权划分原则,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运行维护,单位、小区自建的供热设施由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负责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本市采暖期为当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状况等因素对集中供热的起止日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热用户平均室温保持在18℃±2℃,不得低于16℃。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的,热用户可以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自被告知起10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供热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采取改进措施。自告知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供用热协议给予退费。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居民热用户可以向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由于供热企业原因未达到供热标准的,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供热企业采取整改措施,自热用户投诉之时起48小时未能改正的,供热企业应当自接到热用户告知之日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社会承诺并公布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二)供热期前做好供热设施的检查、检修、更新改造,保证设施正常运转,并在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三)做好供热能耗监测与分析,提高供热计量及科学调控能力;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房屋的维护结构保温性能达不到国家标准或人为造成房屋的维护结构保温性能降低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设计规范或不畅通的;
(三)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供热设施的;
(五)其他人为原因造成室内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单体建筑用热户数达到总户数的5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
第二十九条 热用户可以申请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办理停止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对无法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书面给予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的;
(二)新建建筑采暖设施质保期两年内的;
(三)其它可能危害相邻热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企业交纳基本热费。
第三十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的,供热企业可以停止供热:
(一)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及改变供热方式,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连接供热设施;
(三)安装热水循环泵装置;
(四)排放、取用供热设施内的循环水或者蒸汽;
(五)改变热用途或者擅自扩大用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企业对公共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私自占用、锁闭、改造公共管道井;
(八)热用户恶意破坏热计量设备及其它供热设施;
(九)影响供热系统正常运行和其他热用户用热质量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距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安全保护范围以内(1.5米)建设各类地上、地下建筑物;
(二)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1.5米)挖掘、取土、植树、打桩、爆破或者堆放废弃物;
(三)向城市集中供热管道(沟)内排放易堵塞物或者污水等;
(四)压埋供热管道、井盖,移动或者破坏阀门、热计量装置等其他供热设施;
(五)利用供热管道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其它损坏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的产权范围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检查、维修供热设施时,应当事先告知热用户,热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热源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可以先行破土抢修,同时向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等报告,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
第三十五条 室内供热管线或者散热器等不符合供热要求的,热用户按照供热企业意见进行整改。
第三十六条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企业和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建立供热设施检查维修档案。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迁移协议。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迁移、改建、变卖热源设施,影响热用户采暖的,应当向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供热企业书面报告,提供替代热源设施,保障热用户的采暖权益,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五章 应急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供热期内,热源生产企业、供热企业根据当地气象预报做好供热设备的负荷调整,适时启动备用、调峰热源。
第四十条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企业、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
第四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对供热企业生产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有效处理检查发现的问题,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管理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利用工业余热、地热、核能供热和热电联产、自备电站、燃煤(气、油)锅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有偿提供给热用户生产生活用热;
(二)热源生产企业,是指为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企业,是指自备热源或者利用热源生产企业提供的热能从事经营性供热的单位;
(四)热电联产,是指热电厂同时生产电能和可用热能的联合生产方式;
(五)热用户,是指利用供热经营企业提供的热能为其生产或者生活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六)供热设施,是指用于生产、储存、输配热能的各种设备及附属设施,包括热源厂、锅炉房、输配管网、热力站、阀门井、热计量装置、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2025年7月14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