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燃气安全供应,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专项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安全应急处置等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天然气开采、长途输配、液化石油气炼制及其规划编制和工程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生产、运输、消防和特种设备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据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是市级城镇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行业业务指导、监督检查、评估评价、考核奖惩等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各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改、国资、行政审批、应急管理(消防)、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市、县(市、区)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县(市、区)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征求上一级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随意变更;若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第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优先保证城市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性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并经所在地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加强燃气储气设施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到2020年至少形成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日均3天需求量的储气能力,燃气经营企业应形成不低于其年供气量5%的储气能力。
燃气工程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气管道,应经有关工程质量技术监督单位检测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接业务,并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所在地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竣工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陕西省燃气管理条例》等规定,并依法向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严禁超经营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中,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在服务营业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不间断地供气。因管道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停气的,供气企业应当在三日前予以公告,并按公告规定的时间恢复供气。因重大隐患整改或突发事故降压、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站点提供燃气;
(二)钢瓶充装燃气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三)用汽车罐车(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给报废、改装的钢瓶充装燃气;
(五)给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六)给残液量超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七)给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
第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经所在地县(市、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证》,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对用户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提出的不符合安全规范的要求,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有权拒绝安装维修。
第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章 燃气使用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条 燃气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燃气设施,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和用气计量表具的记录,交纳燃气费;
(三)单位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经培训的用气管理人员;
(四)发现燃气设施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五)发生燃气泄漏、火灾事故等,应立即采取切断气源等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四)擅自改变燃气管道;
(五)使用明令淘汰及不符合标准的燃气器具;
(六)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计量器具;
(七)加热、摔、砸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八)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九)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十一)擅自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拒绝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十三)盗用燃气;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需安装维修燃气燃烧器具的,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损坏、覆盖和涂改。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天然气发展计划,天然气管道施工需穿越单位、居民小区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
第二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具有腐蚀性的液体和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作物;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进行明火、爆破作业;
(六)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一)(三)(四)(五)项作业的,应当报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批准,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二十五条 除消防、特殊应急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启或者关闭天然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建立健全供气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编制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投入,严格按章对生产设备和设施检查、维护保养和检修。
燃气经营企业每两年免费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佩戴标志,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并协助用户予以消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检查,拒不配合整改的,依法处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宣传、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应严格按照安全规定使用液化气钢瓶,在接收液化气钢瓶时,应自觉核对销售票据信息和钢瓶信息,检查钢瓶封口是否完好;经常检查用气环境、灶具及其附件的安全使用情况;购置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减压阀、燃气胶管等,燃气胶管使用半年后,应及时更换。
第二十八条 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液化石油气的用户,应配备安全防护措施(如灭火器、安全管理应急措施等)。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向餐饮行业提供瓶装压缩天然气。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条 燃气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符合应急管理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抢险人员和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并向所在地燃气安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三十一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并在规定时限内向燃气安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设施抢修时,依法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
燃气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必要时,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采取应急联动措施,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根据其经营规模购买足额的燃气公众责任保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事故责任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5日起施行,2025年7月14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