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用语言、文字、动作、图象或者其他方法,故意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的行为。
(一)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实践中多为具有犯罪经验和技能的人,如盗窃、抢劫、流氓等犯罪分子,尤其是惯犯、累犯。
(二)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为了使他人接受自己所传授的犯罪方法去实施犯罪而故意向其进行传授。不论行为人出自何种动机,只要其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故意,即可构成本罪。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任何传授犯罪方法的犯罪都是扩散犯罪方法、传授犯罪技巧,进而直接造成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破坏,这是本罪的直接客体;另一方面,根据行为人传授的不同性质的犯罪方法,被传授人可能实施各种不同的犯罪从而侵犯不同的社会关系,尽管本罪所可能侵犯的间接客体已经不是其行为直接所致,但是,传授者在向被传授者传授某一特定犯罪方法时,对被传授者掌握并利用这些方法去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他对因传授内容而确定的社会关系的侵犯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有侵犯行为。至于被传授人是否接受传授或是否运用此方法去进行犯罪,不影响传授者对社会关系的侵犯。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即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他方式方法将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传授给他人的行为,行为人构成本罪,所传授的必须是犯罪方法。这里的犯罪方法,是指犯罪的经验与技能,包括手段、步骤、反侦查方法,等等,如果所传授的只是一般的违法方法,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传授犯罪方法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口头传授的也有书面传授的;既有公开传授的,也有秘密传授的;既有当面直接传授的,也有间接转达传授的;既有用语言、动作传授的,也有通过实际实施犯罪而传授的,等等。不论采取何种方式传授,均不影响本罪的构成。本罪的行为对象既可以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可以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传授犯罪方法罪属于举动犯,不存在既遂未遂之分。凡有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哪怕是刚刚着手,只要结合全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就应按既遂追究,并不存在未遂问题。至于是否全部完成行为人所计划的传授行为,可以作为影响案件社会危害性和量刑的一个因素。
传授犯罪方法罪与教唆犯罪具有原则上的区别。他们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侵犯的客体不同
教唆犯罪侵犯的客体在刑法分则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其犯罪客体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犯罪客体的性质取决于被教唆犯罪的性质;传授犯罪方法罪侵犯的客体在刑法分则中做了明确规定,即社会管理秩序,他不以被传授人实施的具体犯罪侵害的客体为转移,因此在刑罚中具有确定性。
(二)犯罪对象不同
教唆犯的犯罪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被教唆的对象属于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或者是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教唆者的刑法地位实际上是处于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进行犯罪的间接实行犯,不是教唆犯;对于传授犯罪方法罪,刑法没有作对象上的限制,传授犯罪方法的人无论是将犯罪方法传授给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犯罪。
(三)行为方式不同
教唆犯罪的目的在于引起他人实施犯罪的意图,主要是采用语言和精神上的促进作用促使实行者实施犯罪行为,不考虑实行者实施犯罪的具体形式;传授犯罪方法罪在客观方面具有把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的具体行为方式,他不仅仅是使用语言和精神作用,而且在具体方式上进行教授,如使用文字、动作、图像或者其他方法,向被传授人传授具体经验和技能等。
(四)主观故意内容不同
教唆犯是实行者产生犯罪意图的犯意制造者,是使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产生犯罪意图,并使被教唆者与教唆者形成相同的犯罪故意,被教唆者要按照教唆者教唆的犯罪意图去完成犯罪,如果被教唆人在犯罪之间就已经有了犯罪意图,就不能成立教唆犯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故意内容是有意识地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目的在于使被传授人形成犯罪的具体经验和技能,而不问被传授人是否已经具有犯罪意图,传授人与被传授人之间不一定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五)犯罪形态不同
首先,教唆犯是结果犯,根据《刑法》第29条第1款规定,教唆行为与被教唆犯罪之间具有因果联系,对教唆犯的处罚以被教唆人的具体犯罪结果为转移,但教唆犯罪未遂情况除外;而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行为犯,传授人只要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既遂,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其次,在罪数形态上,教唆者可能因为教唆多种不同的犯罪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数个不同的教唆犯罪,因此具有数罪可罚的可能;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不论是采取的传授一种犯罪方法还是传授多种犯罪方法,都只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一罪,不存在数罪并罚问题。最后,在构成形式上,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由于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双方成立共同犯罪关系,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形式;传授犯罪方法罪的行为人只是单纯地将犯罪方法传授给被传授人,不像教唆犯罪那样要求引起被教唆人的犯罪意图,传授者与被传授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二者之间不是共同犯罪,而是单独犯罪。
(六)处罚标准不同
教唆犯受共同犯罪性质的制约,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分工,必须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定,由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特殊地位,不是独立的罪名,对它的处罚必须以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为转移。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都是起主要作用,以主犯论处,当然也有少数教唆犯处于犯罪的次要或从属地位,对他们的处罚应当结合《刑法》第26条关于主犯、从犯的原则认定和处罚。传授犯罪方法罪是刑法分则中规定的独立的罪名,对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者不像对教唆犯的处罚那样以被教唆人的实行行为为转移,只需要直接依照《刑法》第295条规定的三个量刑幅度,根据犯罪情节的轻重适用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