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取保候审监督制度是定期对取保候审案件进行审查、跟踪考察和清理,对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是否存在和是否继续存在等事项进行复审,杜绝滥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情况。
按我国法律,公检法机关都有取保候审的决定权,但对它们的监督却是难以到位。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滥用。从长远来说,有必要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主要有两种做法可供参考:
一是采用司法审查制。即将取保候审的决定权统一到法院。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取保候审的申请,都必须由法院批准。它的好处是维护了司法的统一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同时又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因为只有审判机关在诉讼活动中最能确保没有倾向性。
二是检察监督制。在三机关仍然都有取保候审决定权的前提下,强化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决定的监督权。具体做法是公安机关和法院在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后必须向检察机关备案,接受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聘请的律师对不批准其取保候审申请的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同级检察院申诉。因为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与逮捕不同,前者同时也是其一项权利。这种做法强化了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有利于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1、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数额由办案机关决定,最低不低于一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八十三条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2、只要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规定的,在变更、取消强制措施时,保证金都会如数退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5号)第九十七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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