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司法实践,二者的区分需从以下四方面综合判断:
1、发生时间差异:犯罪未遂仅存在于“着手实行犯罪后至既遂前”的实行阶段,预备阶段不存在未遂形态;犯罪中止则贯穿“犯罪预备—实行—结果发生”全过程,既包括预备阶段的中止(如准备工具时放弃),也包括实行阶段的中止(如强奸行为中停止)。
2、主观意志本质:犯罪未遂是“欲达目的而不能”,即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如被害人反抗、第三人制止、客观障碍)被迫停止犯罪;犯罪中止是“能达目的而不欲”,即行为人基于自主意志(如良心发现、惧怕刑罚、被害人哀求)主动放弃犯罪。
3、客观结果要求:犯罪未遂仅要求未完成犯罪构成要件(如杀人未遂中被害人未死亡),不要求实际损害结果;犯罪中止则需“彻底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结果发生”。行为人虽停止犯罪,但未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如投毒后未救治导致被害人死亡),不成立中止。
4、刑事责任差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第二十四条,对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犯罪中止的成立需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要件:
1、时间性要件:
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从预备行为开始至犯罪结果发生前。
犯罪既遂后返还财物、赔偿损失,属于悔罪表现,不构成中止;若在犯罪过程中因客观障碍暂停,但未彻底放弃(如抢劫未遂后继续寻找作案目标),亦不成立中止。
2、自动性要件:
行为人必须出于自主意志放弃犯罪,而非因外界强制。
判断标准为“能继续实施而放弃”,即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能够完成犯罪,但基于自身原因选择停止。
3、客观性要件:
需有中止行为,包括停止犯罪行为或防止结果发生。
中止行为可通过作为(如主动救助被害人)或不作为(如放弃继续攻击)实施,但需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
4、有效性要件:
必须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
行为人虽采取措施,但结果仍发生,需具体判断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行为人尽力阻止仍不可避免(如投毒后送医但被害人因中毒过深死亡),可成立中止;若行为人未充分履行防止义务(如未及时送医),则不成立中止。
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中止的量刑规则呈现“损害结果导向”特征:
1、未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
2、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损害结果需达到“一定程度但未达既遂标准”。
3、量刑逻辑的司法延伸: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量中止行为的主观恶性(如动机是惧怕刑罚还是良心发现)、客观危害(如损害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