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的构成需满足以下条件:
1.主观方面:以营利为目的,即行为人通过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
2.客观方面:实施了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包括提供赌博场所、赌具、资金等,供他人赌博。
3.主体要件: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客体要件:侵犯社会管理秩序,尤其是公共场所秩序和良好社会风尚。
(二)网络赌博的定性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1.网络开设赌场: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2.共同犯罪认定:明知他人实施网络赌博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共犯论处。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根据司法解释及实践,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情形包括:
1.经济指标:
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3万元以上;
赌资数额累计达30万元以上;
违法所得数额累计达3万元以上(如为赌博网站提供代理、参与利润分成等)。
2.规模指标:
参赌人数累计达120人以上;
建立赌博网站后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且参赌人数或赌资达到上述标准。
3.行为特征:
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
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跨境赌博。
4.社会危害: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如引发群体性事件、债务纠纷或自杀等严重后果。
(四)量刑标准
1.基本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特殊情形: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五)司法实践中的关键点
1.赌资计算:
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的,赌资数额按投注或赢取的点数乘以每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资金,犯罪嫌疑人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可认定为赌资。
2.参赌人数认定:
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认定为参赌人数,但需排除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情形。
3.共同犯罪处理:
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技术支持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以共犯论处。
服务费数额达到前述标准5倍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
涉嫌开设赌场罪的拘留期限需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规定,结合案件复杂程度区分一般情形与特殊情形,最长可达37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嫌疑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在拘留后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一至四日,加上检察院七日审查期,一般情形下最长拘留期限为14天。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延长至三十日,加上检察院七日审查期,最长拘留期限为37天,此为刑事诉讼程序中拘留的法定最长期限。
需明确,拘留仅是刑事强制措施,并非最终处罚,37天内检察院会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立即释放;批准逮捕的,嫌疑人将进入逮捕羁押阶段,直至案件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及审判完成。
实践中,开设赌场罪常涉及多人作案、资金流向复杂等情形,多数案件会适用30日的提请批捕期限,导致拘留期限接近37天。
开设赌场罪罚金计算以犯罪情节为核心依据,遵循以利为基、兼顾情节的原则,无固定数额但有明确裁量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罚金数额主要从三个维度确定:
(一)以违法所得为基准,通常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这是最核心的计算依据,体现罚当其利的惩罚原则。
(二)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按情节轻重设定固定幅度,一般情形下为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为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三)兼顾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法院会综合考量其支付能力,确保罚金能够执行且不过度影响家属基本生活。
需注意,罚金数额与量刑幅度相匹配,基础量刑阶段(五年以下)的罚金通常对应较低幅度,情节严重阶段(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罚金对应较高幅度。
司法解释明确的情节严重情形,如抽头渔利数额、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既是量刑加重的依据,也是罚金数额提高的重要参考。此外,罚金需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必要时可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