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合并与吸收合并是企业合并的两种基本类型,在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规中有明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其中吸收合并是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的公司解散;而控股合并并非《公司法》明定的独立合并类型,而是通过股权收购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范的企业收购行为。
从法律效果来看,吸收合并导致被合并方法律主体资格的消灭,其全部资产、负债及权利义务由存续公司承继。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而控股合并则不改变目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收购方仅通过取得控股权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双方保持法律上的独立性。
在程序要求方面,吸收合并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关于合并的特别程序,包括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公告等程序。
控股合并则主要适用《证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股权收购的规定,当收购比例达到5%时即触发信息披露义务,但通常不需要履行公司合并的特别程序。
控股合并本质上属于股权收购行为,其核心在于通过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实现合并目的。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五条,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其他安排实际控制上市公司。
这种控制权可以表现为直接持有目标公司股份,也可以通过协议安排、表决权委托等方式实现。
从会计处理角度,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将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控股合并通常会导致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根据该准则第二十条,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将控制的所有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这种会计处理反映了控股合并"经济实质重于法律形式"的原则。
控股合并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控制权行使上。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这表明控股合并的重点在于获得对公司决策的实际控制力,而非单纯持股比例。
关于控股合并中控制权比例的认定,我国法律采取了"绝对控股"与"相对控股"相结合的标准。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明确将50%以上持股作为控股股东的认定标准之一,这构成绝对控股的标准线。
但在实务中,由于股权分散化,通常持有30%以上股份即可对公司形成实质性控制,《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即规定,投资者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达到30%时,如欲继续增持,应当采取要约收购方式。
对于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往往设定更具体的控制权认定标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超过50%;或者虽不足50%但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表决权超过30%;或者能够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的,均被视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在涉及国有资产的企业合并中,控制权认定还有特殊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十三条规定,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这里的控股权标准通常参照50%比例或最大股东地位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