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前提:满足监视居住的通用条件
只有首先符合适用监视居住的基本要求,才可能进一步适用指定住所监视居住,具体适用情形包括: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逮捕条件,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也可以转为适用监视居住。
二、适用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特殊条件
适用指定住所监视居住,核心要求是: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没有固定住处。也就是不符合“固定住处”(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的要求,办案机关才能依法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其指定符合条件的生活居所,执行监视居住。
除此之外,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此类案件即使嫌疑人、被告人有固定住处,也可以依法适用指定住所监视居住。
三、适用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限制性要求
指定的居所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便于监视、管理;保证安全。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变相羁押被监视居住人。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保障家属的知情权。
一、指定住所监视居住的性质决定居住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指定住所监视居住是针对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办案机关是为被监视居住人个人指定符合要求的居所,常规情况下都是被监视居住人单独居住,仅由执行机关在外围进行监控管理,不会与其他被监视居住人共同混住。
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多名涉案人员,会分别指定不同的居所执行,不会安排在同一处所居住,目的是防止嫌疑人串供、毁灭证据,保障刑事诉讼正常进行。
二、家属同住的规则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因此:
1.若家属希望共同居住,需要提前向执行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提交申请,获得批准后才可以同住;
2.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家属不得随意进入指定居所与被监视居住人同住,被监视居住人也不得私自允许他人进入居所,违规情节严重的,可能会被撤销监视居住、直接予以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