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X、李X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两子一女,其中长子为小王。
1969年3月,小王16岁时,因王X的叔父母王甲和曹X夫妻婚后未有生育,经亲友说合,王X夫妻同意将长子小王过继给王甲夫妻做养孙子。双方为此订立书面嗣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有:小王随叔祖父母王甲、曹X共同生活并由他们抚育成人;王甲、曹X年老后,由小王赡养;王甲、曹X的财产由小王继承。协议签订后,小王开始与叔祖父母共同生活,户口、自留地也一并转入叔祖父母户内。叔祖父母年老后及叔祖父去世时,小王均尽了赡养义务并料理了后事。多年来,王X、李X夫妇一直与其次子共同生活,现由次子负责赡养。2002年,王X夫妻因生病治疗费用较高,造成了生活困难,遂要求小王负担部分医疗费用。小王在给付王X夫妇1400余元后,拒绝继续承担。王X夫妇再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
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小王被生父母过继给叔祖父母后,与叔祖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相互履行了抚养、赡养义务,尽管其与叔祖父母之间未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但他们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得到群众、亲友和当地组织的公认,应予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后,被告小王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终止。现两原告要求被告小王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尽管值得同情和理解,但于法无据。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王X、李X的诉讼请求。
小编评析:
在本案中,王甲和曹X夫妻与被告小王之间尽管未到有关部门办理合法手续,但双方的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关系得到了亲友、群众和当地组织的公认,应予承认。1980年的我国婚姻法和现行收养法均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现被告小王与他人的收养关系得到了法律确认,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消除,两原告再要求其承担赡养义务显然于法无据。当然,被告小王如果从亲情出发,自愿给付生父母部分钱款时,法律并不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