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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房屋违约遭重罚 法官调解促和谐

发布时间

2014-01-21
俗话说,诚信二字值千金。可是在日常生活中,有些人办事不讲诚信,出尔反尔,因此付出了惨重的代价。南宁市某公司因出租房屋违约,却为玉林某公司付出了674多万元的违约金,教训是相当深刻的。3月28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运用情、理、法相结合方法做他们的调解工作,终于解开了他们的思想疙瘩,使他们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重新成为继续友好合作的伙伴。

  2008年11月份,玉林某公司与南宁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南宁某公司将位于南宁市某黄金地段的商铺出租给玉林某公司使用,租期为20年(从2009年1月31日起至2029年2月1日止)。该房屋第一年至第五年的标准租金为120元/平方米/月,每年租金为1073405元,自第六年起租金按5%逐年递增。若南宁某公司未能按约定期限将租赁物交付玉林某公司使用的,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玉林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约定,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玉林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由于种种原因未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南宁某公司,致使南宁某公司至今未将租赁物交付给玉林某公司使用。期间玉林某公司,南宁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

  2012年8月28日,玉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宁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将位于南宁市某黄金地段的商铺交付给玉林某公司使用;判令南宁某公司赔偿玉林某公司经济损失674多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玉林某公司与南宁某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南宁某公司未按合同将出租的房屋交给玉林某公司使用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且南宁某公司未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所以玉林某公司要求南宁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南宁某公司辩称因案外人迟延交房,致使其未能按约定交付出租的房屋给玉林某公司使用,故迟延交付出租的房屋的责任不在南宁某公司。租赁合同签订时,南宁某公司作为按时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人,对房屋能否按时交付应当能够预见,南宁某公司未能交付租赁物的原因并非法定不可抗力因素,故南宁某公司的辩称,应不予采信。玉林某公司要求南宁某公司按年租金107多万元,从2009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止,按日5‰计付经济损失674多万元的诉讼请求,实为要求南宁某公司支付违约金。虽双方约定违约金是以每逾期一日,按年租金千分之五的标准计付,但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南宁某公司辩称玉林某公司主张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违背了损失填补的原则,依法予以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约定违约金是否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判断依据。该案中,南宁某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租赁房屋给玉林某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租金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定南宁某公司与玉林某公司于2008年11月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并由南宁某公司将位于南宁市某黄金地段的商铺出租给玉林某公司使用;南宁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0多万给玉林某公司。

  判决后,玉林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南宁某公司依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赔偿玉林某公司经济损失674多万元。

  南宁某公司对玉林某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674多万元,没有异议,但要求玉林某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双方存在着房屋租赁关系,但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存在争议,因玉林某公司在起诉前,南宁某公司已将本案出租的商铺出租给某银行经营使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也不可能成为现实。民一庭主办法官鉴于这一情况,运用说服教育的方法,通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方法,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2013年3月28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玉林某公司与南宁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南宁某公司自愿支付违约金674多万元给玉林某公司,并同意返还履约保证金120万及利息给玉林某公司。

  调解达成协议后,他们的思想疙瘩解决了,双方的矛盾化解了。南宁某公司表示今后办事一定要讲究诚信,这次因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讲究诚信,付出了惨重代价,希望别人以此为鉴,避免纠纷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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