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

律所

首页 >> 新闻中心>> 刑事动态

二摩托车相撞引发事故惨剧 出借人出借行为有错难逃责

发布时间

2014-01-24
2012年1月25日,被告陆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时,驾驶桂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汤某沿县道由爱店方向往宁明方向行驶,行驶至3KM+300M处时,与右侧路口左转弯往爱店方向行驶的由受害人韦某驾驶的桂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韦某受伤,经送宁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27日死亡。

  被告陆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桂XXXX摩托车的所有人为杨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交警对此事故作出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害人韦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汤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受害人家属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某、杨某、保险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儿子韦某死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32140.41元(包括医疗费8108.41元、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在法院主持调解下,保险公司同意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86.7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10000元,共计116486.7元。被告陆某称,受害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余的赔偿项目的数额为132140元,减去保险公司赔偿的116486.7元,余下的14000元由其和被告杨某一起负担30%即4000元,原告自己负担70%。起诉前其和被告杨某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所以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强险款后,原告仍需退还给被告陆某与杨某11 000元。

  经过法官倾心调解,各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一致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某、韦某医疗费6486.7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110000元,共计116486.7元,该款项于2013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原告潘某、韦某于2013年4月10日前退还被告陆某、杨某11000元。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