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为获优惠以女名义买房
盛先生夫妇为了享受更多按揭购房的优惠,以女儿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产。女儿则在领取房屋产权证书的第二天将房屋转手卖给了自己的干妈秦女士。记者今天获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涉诉房产为盛先生夫妇所有,其女儿与秦女士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盛先生夫妇诉称,为取得更长的按揭贷款期限,2005年1月,他们借用女儿盛小姐的名义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筹借了部分资金交纳了首付款及相关费用。其后,他们全家搬入该房内居住,并按时足额交付全部按揭款。2009年8月,盛先生夫妇将原有住房变卖,用售房款提前偿还了全部贷款,准备将房屋产权办归自己名下。不料,此房已被女儿卖给秦女士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对此,盛小姐辩称,按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享有不动产的依据,并且声称她的父母在购买此房屋的过程中没有出资。秦女士认为,她花了90万元购买此房屋,是善意取得,她并没有与盛小姐合谋抢先偷偷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审理后认为,盛小姐辩解涉诉房屋为其出资购买,没有事实支撑及证据支持,因此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权利人,盛小姐对涉诉房屋没有处分权,其与秦女士签订出卖房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以案释法
对于此案的判决,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我国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登记制度。在此案中,虽然涉诉房屋通过公示方式显现出的所有权人原为盛小姐,但涉诉房屋的取得是以支付一定对价的形式实现的。
争议的房屋是2005年1月购买的,而在购买房屋时,盛小姐刚刚参加工作不久,虽有收入,但其收入不能满足其日常开支,盛小姐尚有很多外债存在。在此情况下,盛小姐没有能力支付数额如此巨大的购房款,并且她没有提交任何相应的购买支付证据。与此同时,结合盛先生夫妇为购买涉诉房屋向他人借款,为提前偿还银行贷款出售另一套住房;涉诉房屋的合同、票据、还款记录等相关证据为盛先生所持有等事实,最终能够认定在购买涉诉房屋时实际的出资人为盛先生夫妇。因此,盛小姐并非真正意义上的房屋权利人,盛小姐与秦女士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被确认为自始无效。
此案的另一个焦点是本案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规定?对此,法官表示, 秦女士明知盛小姐的家庭成员情况,且明知盛小姐的父母不知道盛小姐卖房。秦女士在没有看过涉诉房屋的格局、设施的情况下即购买房屋,因此不能认定秦女士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善意的。
综上所述,法院最终判决原告盛先生夫妇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