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被害人柳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杜祖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8日8时许,被告人解某在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刘家新村小区门口处与柳某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解某将柳某打倒在地致使柳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柳某的头部损伤属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解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8时许,在青岛市李沧区湘潭路刘家新村小区门口处,被告人解某因与被害人柳某之子有债务纠纷,与柳某发生争执,柳某先动手推搡被告人解某,继而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解某将柳某打倒在地致使柳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柳某的头部(右侧脑挫裂伤及硬膜下血肿)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解某与被害人柳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解某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柳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协议已履行。被害人柳某对被告人解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解某、柳某门诊病历复印件,事发现场的监控光盘;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被告人解某的供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青)公(沧)鉴(伤)字(2014)第01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被告人解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并交付社区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