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鼎说-未收到发票,可以拒绝付款吗?
未收到发票,可以拒绝付款吗?
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 张晓文律师
企业商事交易活动有别于我们平时消费买东西,一般都是现付款后开票,这是日常生活交易习惯。在企业商事交易活动中,买方往往认为发票是收付款凭证,付款前要先收到发票,再安排财务部门付款。作为卖方为促成交易,处于被动地位,并未提出先付款要求,一旦买方拒不支货款,就此双方形成纠纷。那么卖方未开具发票,买方能否作为拒绝付款的依据呢?
【以案说法】
01、法院认为是否开具发票并非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
案例1:2014年10月份,原告丰胜五金有限公司为被告尊威电器有限公司送货价值达79865.5元,并在同年11月17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2014年11至12月份,原告又分三次送货给被告,合计金额31696.9元。被告虽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但每次都以公司投资失误造成资金短缺为由不予付款。原告追货款未果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庭审时被告抗辩原告未提供发票,无法抵扣增值税,提出应扣除未开具发票的货款所对应的税费。法院认为:是否开具发票并非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不影响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且被告对此前已开具了发票的部分货款亦未予以付款,被告以此作为扣减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在支付货款后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解决。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1562.4元。
02、法院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
案例2:原告鑫星有限公司与被告卓远有限公司双方一直有生意往来,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要向被告提供所需货物,被告在收货后即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原告共根据被告需要分多次向其供货合计10700.92㎏,产生货款共72766.26元。被告在收货后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庭审时被告抗辩原告尚未与被告对账,不确认原告起诉的金额;根据订购合同,原告应当开具发票给被告,但原告至今尚未开具。法院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向其供应风网,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第5条约定“请款方式:乙方于5号前传真对账单与甲方财务部对账,对账无误后于请款前向甲方提供如下票据:1.含材料票增加税票;2.我司回单和贵司结算联;3.有效收据(盖公章)”。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条件,现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相应的发票(收据)为由,对未开发票部分的货款不予支付的理由符合双方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开发票部分的货款,不符合双方约定。
律师评析
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按一般交易规则,在卖方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就应该支付货款。买方寻找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但这种拒绝付款是有限的,卖方只要供给符合约定的货物,买方就应该支付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
案例1从以下3点分析:第一,原告丰胜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尊威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买卖五金货物,而未开具并发票并不会对合同目的产生根本影响;第二,买卖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货款的先后顺序,买方不具有先履行抗辩权;第三,开具并发票并非卖方主要约定义务,而是附随义务,与付款不构成对待给付义务,故尊威电器有限公司无合法的拒绝付款依据。
案例2中原告鑫星有限公司与被告卓远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时,约定以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受合同的约束,原告鑫星有限公司应先提供发票给被告,被告卓远有限公司才支付货款。
律师建议
01、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卖方已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买方理应按约支付货款。
02、如果买方财务部门一方对增值税发票有特殊需求,则可事先约定卖方应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类型、开票信息及开具期限,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支付价款。
相关知识
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中所固有、必备的、自始确定的,并能够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如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有效民事法律行为需具备:(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