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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所有权与抵押权的冲突及与解决

发布时间

2019-04-02
融资租赁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就同一物主张所有权和抵押权的情形。虽然我国法律法规针对两类权利有相应的规定,但诉讼过程中如何运用该法条且如何举证,操作不一。

对于抵押及融资租赁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我国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 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当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但如果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融资租赁方)有权追回租赁物的所有权:(一)租赁物上已经做出明示标识,第三人在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相关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交易查询的;(四)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非善意的。

站在抵押人的角度来看: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可知,所有权人(融资租赁的出租方)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实践中,抵押人(债务人、即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为了能够获得融资,通常刻意隐瞒该动产是融资租赁物,而向抵押权人承诺其为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只要抵押权人审核了抵押物的基本情况、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只要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其抵押权一般会受到法律保护。 1、抵押权在先融资租赁在后的情况: 2、融资租赁在先抵押权在后的情况: 3、善意取得的认定。如何认定善意取得,需从《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分析。 抵押担保金额会略低于租赁物本身价值。如果价值相差极大,则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如果抵押权人是专业的金融机构,那么在行使抵押之前应对抵押物的现状做一份基本的了解与排查等。

公司管理办法》。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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