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工伤致残 法官判决业主赔偿
近日,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依法判决业主张某(被告)赔偿员工邵某(原告)因工伤致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2050.76元。
2008年2月20日,原告经老乡介绍到被告所开办的砖厂(系个体工商户)打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7月6日原告在检修机器时被打伤左手,事发后,原告被被告送往江铜集团东铜医院住院治疗,但原告的左手并未治愈,之后原告先后辗转多家医院求治,左手仍不能恢复正常功能;经主管部门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后经鉴定属于八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医药费、营养费、住院护理费等合计134940元人民币。
崇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因被告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故应由被告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112050.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