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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吞服入体方式运输毒品,江西南丰男子被判无期徒刑

发布时间

2016-07-25
【案件简介】2013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曾传福将一百袋用避孕套包装的共计397.2克毒品麻古吞入体内,并准备从云南昆明乘坐东方航空公司MU5470号航班飞往南昌,再将毒品运输至武汉。当日13时许,曾传福到达南昌昌北机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曾传福将体内毒品全部排出。经鉴定,送检的可疑圆形片剂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95%。【法院裁判】2014年4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曾传福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将397.2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从昆明市运至南昌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曾传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曾传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4年7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判决文书案号:(2014)洪刑一初字第11号、(2014)赣刑三终字第78号。【案件评析】1、关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毒品的问题。被告人曾传福被抓获后从其体内排出的用避孕套、塑料袋多层包装的红色片剂,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供述“阿龙”许诺以一万四千元的报酬雇其将毒品藏匿于体内运至南昌,现其称不明知体内藏匿的是毒品,毫无事实根据。即使其始终不予供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体内藏匿毒品的、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等情形,均可以认定其应当明知。被告人辩解以吞服方式携带的物品为保健品,显然有悖常理。据此,足以认定被告人明知运输的是毒品,具有运输毒品的故意。2、关于被告人运输毒品数量认定的问题。侦查机关对被告人体内排出的毒品依法调取、扣押、称重,并对调取、称重的过程拍照固定,称重结论为被告人运输毒品397.2克。被告人在调取、称重毒品的照片及扣押清单上均签名确认。此外,被告人在排出体内全部毒品后不久即接受讯问,其详细供述了先后四次排出的毒品的包装特征及数量,并确认侦查人员当其面将毒品从包装物中剥离并进行称重。被告人排除体内的毒品是否有当场称量是认定毒品重量的关键,我们需要审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同步录像的时间是否一致。实务中,因被抓现场位于公共场所,不便当场称量。为了保证毒品的同一性,需要现场查封毒品,由侦查人员、行为人、见证人现场在封存条上签字捺印。一般来说,只有侦查机关的扣押、称量手续到位,法院均会认可该称重重量。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数量为397.2克。3、关于是否认定从犯的问题。被告人供述其受人雇请运输毒品,在对方许以高额报酬后,其当即表示同意并吞服毒品实施毒品运输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简称“大连会议纪要”)精神,受雇佣、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也就是说,受雇或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不一定都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因贪图高额报酬而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独自将毒品从云南昆明运至江西南昌,其从犯意的产生到运输毒品行为的实施均是否受人支配、控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认定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的作用大小。因此,无法认定行为人为从犯。4、关于是否特情引诱犯罪的问题。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根据群众举报确定被告人有运输毒品的嫌疑而将其抓获。辩护人需进一步查阅举报人的报案笔录,核实犯罪线索的来源。如无报案信函或者笔录,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要求侦查机关予以说明。实务中,80%的毒品犯罪案件是依靠特情来侦破的,辩护人如何找到突破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系特情引诱犯罪。被告人运输毒品的方式、数量和线路及搭乘的交通工具,以及警方的侦查过程等,均不能反映存在特情引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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