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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7-07-31
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013年5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耀法、付传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因周某等城南街道工作人员要求其拆除自家的非法建筑,在昌乐县城南街道杨徐村徐某家鸭棚前,徐某用铁管打伤周某左手拇指部位。经法医鉴定,周某指骨粉碎性骨折为轻伤。
2013年5月5日,被告人徐某到昌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刘某、张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DR影像诊断报告单、和解协议书、赔偿收到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晓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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