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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6-01-18
  《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7月19日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杨 军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向符合条件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租金核减,是指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已承租单位公有住房的,由产权单位对超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部分给予租金减免。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市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补贴发放及登记等具体工作。
  市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廉租住房补贴资金由市财政局按年度拨付到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廉租住房补贴专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每年集中发放一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定期向市财政局报送廉租住房补贴发放情况统计表。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为市区常住户口;
  2.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职工家庭或经工会部门确认的特困职工家庭;
  3.无房户或私有房屋使用面积低于人均6平方米。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应当向所在单位(停产、半停产、破产企业职工向主管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下同)提交下列材料,并填写《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审批表》。
  1.户口簿或户籍证明及复印件;
  2.结婚证及复印件;
  3.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近期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凭证;
  5.属特困职工家庭的需提交市总工会关于特困职工家庭的证明材料;
  6.无房户需提交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和住房租赁合同等材料;
  7.住房困难户需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复印件。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有关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予以公示,并在市级新闻媒体公示。
  (四)公示15日内无异议的,确定为本年度廉租住房补贴对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发放补贴并登记。
  第八条 年度廉租住房每户补贴标准按下列办法测算:
  年度廉租住房每户补贴标准=廉租住房保障面积×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12个月。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是指每户按住房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其中60%作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
  市场平均租金是指租赁住房市场平均租金。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国家规定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每年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承租所在单位住房申请租金核减的,由申请人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要求提供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填写《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审批表》,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由产权单位核减超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部分。
  所在单位收取的租金收入,税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组织一次申请报名和资格审查。不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实行退出制度,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租金核减。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的申请人可以参加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如果享受到经济适用住房补贴,就不再享受廉租住房补贴或租金核减。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补贴和租金核减的,责令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廉租住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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