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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烟草50万元判缓的成功案例

发布时间

2016-05-26
接受杨某某妻子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杨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次庭审。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多次与被告人杨某某会见,查阅、复印了案件资料,结合公诉人的公诉以及根据法庭调查了解的情况,本律师拟为杨某某做有罪但应减轻处罚之辩护。理由详述如下:一、杨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案发后,2011年6月30日,杨某某接到洛阳市洛川区公安分局电话后,当天即主动从老家赶回洛阳,回到洛阳则直接到公安分局投案。根据最高人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据此,杨某某应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到案后,杨某某不仅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自己非法经营的事实。因此,杨某某已兼备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两个要件,依法应被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2、具有重大立功情节。杨某某被羁押期间,同号房在押人员朱成阳发生自杀事件,被杨某某及时发现、制止,并及时报告值班干部周某与杨管教。知情者有同号其他人员为证。杨某某救人行为,依法应定性为对国家或社会具有其他重大贡献,应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结合杨某某具有的自首、重大立功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对具有自首或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据此,辩护人认为法庭已可依法对杨某某减轻处罚。二、杨某某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归案后悔罪态度较好,能主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甘愿受罚。2、被告人法制意识淡薄,但本质不坏,主观恶性较小,以前也从未受过烟草专卖局的相关处罚。3、自愿认罪,依法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社会危害性很小。(1)涉案香烟经鉴定均为真烟;(2)涉案香烟的进货渠道均来源于济南市槐荫区烟草专卖局,没有影响该局在该地区的销售;(3)未给国家以及济南市槐荫区烟草专卖局造成任何财产损失;(4)杨某某等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做到了打通销售渠道、拾遗补缺、物尽其用,将济南市槐荫区个体烟草经营户手中积压的香烟拿到湖北武汉等地来卖,弥补僵化的计划调拨体制带来的严重浪费。综上,辩护人认为杨某某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大,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极易于改造;非法经营牟利不多。恳请合议庭予以综合考虑,对杨某某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并施以缓刑,这样即达到了惩罚犯罪又警示了杨某某及社会公众,也利于杨某某继续对家庭、对社会承担应有的责任、做出应有的贡献。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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