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波故意伤害案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8)河中法刑二终字第8号
原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波(属自报身份),男,1978年7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7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河源市看守所。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永波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源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永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27日22时度,被告人吴永波接到朋友张丹丹的电话,得知张的丈夫李华在源城区源南镇白田村蔡乡酒楼对面与人打架,要其过去帮忙。被告人吴永波即从出租屋厨房拿了一把菜刀赶往现场。在现场见李华被殴打,被告人吴永波上前劝阻,与被害人秦敦航引起争斗,被告人持刀朝被害人头部连砍两刀,致被害人头部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23时度,被告人吴永波与李华等回到出租屋,因见到屋外聚集了很多被害人的同事,于是打电话报警求助,警察到场后将被告人等抓获。
被害人秦敦航被砍伤后到河源市源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78.52元,被告人至今没有赔偿。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永波故意持刀砍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辩称其主动报警。经查,被告人是害怕受到被害人同事的伤害而报警求助,并非主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永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吴永波上诉称:他砍受害人两刀,一刀是无意中划伤对方,一刀是情急之下才砍伤对方,且其有自首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吴永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以下一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秦敦航的陈述。证实2007年7月27日晚,其同事张朝兵的老婆借20元钱给他人不还,他们与对方三个人发生争执,一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拿菜刀往其头部、身上砍了五、六刀后跑了。
2、被告人吴永波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27日晚,他接到老乡李华的女朋友张丹丹的电话说被人打,他从自家厨房拿起一把菜刀跑去,在现场看到李华被一男子殴打,他上前制止,发生打斗,他看对方掐他脖子,拿出刀往对方头上砍了两刀。跑回出租屋后不久,看到楼下有那被砍伤男子的同事在楼下围着,怕被他们打,便马上报了警。
3、证人李华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7日晚,因他欠他人20元钱的事遭对方殴打,其妻张丹丹报110并通知吴永波,他当时被打趴在地,后跟吴永波跑到周文光家里躲藏,吴永波对他说“我砍伤了人”。
4、证人张朝兵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7日晚,其妻王艳打电话跟他讲一男子借她20元钱不还,他和同事秦敦航到场与对方三人发生争斗,秦敦航被其中一男子用菜刀砍伤。
5、证人张丹丹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7日晚,因一女子要求她丈夫李华还钱的事,李遭对方一男子殴打,她便打电话叫吴永波到场,李华、吴永波和另一老乡追上已走的对方三人,吴永波拿刀砍了对方一男子两刀,她见情况不对便报了警。
6、证人周文光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7日晚,他看到李华被人按在地上打,与他同住的吴永波就上前与他们打在一起。
7、证人王艳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27日晚,因一男子欠她20元麻将钱不还,她叫来她丈夫张朝兵和秦敦航,那男子才还了钱,她回家时,看到欠她钱的男子和另两个男子朝她丈夫那边走去,其中一男子手上拿着刀。
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吴永波持有菜刀一把。
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0、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源城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秦敦航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永波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吴永波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吴永波报警是因为其砍伤他人后跑回出租屋,不久,看到有被害人的同事在楼下围着,怕被他们打才报警的,不应以自首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志军
审 判 员 罗碧生
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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