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对偿还借款的约定不能对抗共同债务的债权人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离婚时约定由“妻子”王某偿还。王某未还款,作为实际借款人的陈某及担保人被告上法庭。这笔借款到底该谁还?
案情
2015年8月13日,陈某在乌鲁木齐某信用社(简称信用社)借款15万元,期限为1年。
5个月后,陈某与妻子王某感情不合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载明:该笔借款由王某偿还。陈某就再也没有过问此事。期间,信用社曾给陈某致电催促还款,陈某心想这钱该王某还,就没放在心上。
谁料,今年5月2日,信用社一纸诉状将陈某及连同王某在内的11位担保人告上了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诉求判令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5291.37元(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要求11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该案中,陈某与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信用社按约向其借款15万。借款到期后,陈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信用社提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陈某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15291.37元(截止至2017年3月29日),此后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其余11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释法
庭审时,陈某辩称:“离婚协议中已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做了约定,自己不应承担向信用社还款的责任。”对此,主审法官徐毅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该案的借款是发生在陈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之后虽然他们双方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上对共同债务进行了约定,但该协议仅对他们‘夫妻’双方具有对内的法律约束力,且该效力不能对抗‘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所以,陈某主张其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徐毅解释。
法官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论其双方是否协议离婚或诉讼离婚,都不应以夫妻双方就财产分割已作出处理为抗辩理由,夫妻任何一方都有积极履行偿还的义务,否则最终将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王建武 薛丹)
(来源:西部法制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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