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是不是一种缓刑这个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死缓制度创立开始,理论界的争论一直都很激烈。在讨论这个问题前,让我们来看一下究竟什么是缓刑。 欧美法律 一般认为,缓刑渊源于英国十四、五世纪普通法中的恩赐牧师和具结保释制度。恩赐牧师是指中世纪教会法庭对犯罪的
死缓是不是一种缓刑这个问题,从20世纪50年代死缓制度创立开始,理论界的争论一直都很激烈。在讨论这个问题前,让我们来看一下究竟什么是缓刑。 欧美法律 一般认为,缓刑渊源于英国十四、五世纪普通法中的恩赐牧师和具结保释制度。恩赐牧师是指中世纪教会法庭对犯罪的
不可否认,死缓制度对于贯彻;少杀、慎杀;,限制死刑实际执行起到相当的作用。也正是基于此,有的学者提出,应扩大死缓的适用面,放宽条件;[5]有人甚至提出将所有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律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6]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实际上是过分注重了死缓限制死刑实际执行的功能,而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对于前面所提到的因证据上的缺陷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情况更是与无罪推定的刑事诉讼法原则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的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相适应。;死缓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与死刑立即执行相对应的一种死刑执行制度,虽然都是以被告人应被判处死刑为前提,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有着天壤之别的。按照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执行的,只要在两年的缓期执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就可以减为无期徒刑甚至有期徒刑,在司法实践中,被判处死缓的被告人,绝大多数最终没有执行死刑,据统计,有的省份自1997 年刑法修订以来,甚至没有一个被判处死缓的罪犯在缓期内因故意犯罪而被执行了死刑的。这表明了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两者之间实际上存在着生与死界限。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认为我国尚不具备废除死刑的条件,但应该限制死刑。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承担国家对其所作出的最严厉的否定评价即剥夺其生命,如果对他们也适用死缓,则显然没有做到罚当其罪。如果案件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就应该遵循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的原则,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或罪轻的判决,而留有余地判处死缓则无任何法律依据。 生与死之间有着不容抹杀的界限,两者之间不可能存在过度状态。在死刑立即执行与自由刑之间人为地设立一个死缓制度,且不论这种制度的设立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其本身的不足起码有以下几点:一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期内始终处于生与死的不确定状态,这使其生活在一种恐惧之中,精神压力极大,不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二是由于死缓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从立法上看,其本身不但无助于降低我国刑法的死刑条款,相反,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立法者维持甚至扩大刑法分则中死刑罪名范围的理由。从司法实践上看,死缓制度确实使死刑实际执行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死刑判处率却居高不下,这同样影响了我国在国际上声誉;三是现行法律对死缓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不明确、具体,这就使得执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起来标准不一,尤其是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只要是在事实和证据上存在疑问,通常在判决中讲平衡,留余地,判处死缓,留被告人一条生命,避免一旦发生差错无法挽回,从而承担错案。从这个角度上看,死缓制度的存在无形中助长了执法人员怠于增强自身业务水平,提高办案质量的作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