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休闲中心”相关责任人组织卖淫案无罪辩护
接受被告人江某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周叶锋律师作为被告江某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有关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有关情况,同时做了必要的调查。作为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条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三种行为都是组织卖淫的行为,都具有明显的组织性,行为人只要具备其中一种或者数种行为,就可认定其实施了组织卖淫行为。一、被告人江某某是“休闲中心”的执行董事,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被告人江某某是深圳市某公司派遣到“休闲中心”的执行董事,根据公司章程,被告人江某某主要行使以下四个职权:1、召集主持股东会和董事会;2、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3、签署公司债券;4、在发生不可抗力等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裁决权和处置权,但这种裁决权和处置权必须符合公司利益,并在事后向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根据上述职权的规定,被告人江某某没有被授权和许可参与“休闲中心”直接管理工作的权利。根据“休闲中心”组织结构,作为执行董事的被告人江某某只负责管理财务部、总经理和采购部、不直接管理总经理以下的各个部门。而作为总经理的王某某则负责“休闲中心”所有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统计本案的证据材料中王某、关某等25人的口供,真正能叫出被告人江某某名字的只有2人,一人是收银主管朱某,一人便是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其他部长、主管也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甚至连姓都写错,朱某是由于她在公司工作的时间比较长,所以才得以认识被告人江某某,这一事实也有力的证明了被告人江某某是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的。二、被告人江某某在案发前并不知道“休闲中心”存在卖淫现象,不存在“组织故意”。正是因为被告人江某某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所以其在“休闲中心”没有固定的办公室,每周才去一两次,就连桑拿中心的工作人员都极少有人认识被告人江某某,甚至部长、主管也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正是因为被告人江某某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所以其很难、也不可能知道“休闲中心”存在卖淫现象。三、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没有补充任何据,本案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退回补充侦查或按酌情不起诉处理。20年月日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年4月日公安机关因种种原因无法调取新证据,而在此情况下又向检察院重报,从逻辑角度分析本案,本案目前仍与补充侦查之前一样,还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态,检察院应退回补充侦查或按酌情不起诉处理。四、被告人江某某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1、被告人江某某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其收入与公司经营状况无关联,且被告人没有不良之精神及心理需求,被告人江某某没有犯罪动力或是动机。2、根据统计本案的证据材料中王某、关某等25人的口供,其中:供述负责管理卖淫女的人是“吴某某”的有4人,倪某有2人,关某有2人,被告人袁某某有2人,王某有1人,王某某有1人,被告人江某某0人——即没有;供述负责卖淫女招聘和培训的人是吴某某的有3人,被告人江某某0人——即没有,供述组织和安排卖淫行为的人是王某某的有1人,被告人江某某0人——即没有;供述是被告人江某某授意、指使他人组织卖淫行为的有0人——即没有。从上述统计分析结果来看,没有一份证据指控了被告人江某某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或是被告人江某某授意、指使他人组织卖淫的行为。3、对员工的招聘入职要由被告人江某某审批签字,这一行为只是为完善入职手续的一个过程,只是一个形式而已,具体的面试和录取工作,并不由被告人负责。4、起诉书中关于“被告人江某某20年月招聘吴某某,由吴某某负责招聘、培训、管理卖淫女”这一指控事实。第一、吴某某是否是被告人江某某招聘进公司的?这一事实只有被告人江某某自己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二、吴某某负责招聘、培训、管理卖淫女是受谁指使?没有证据证明吴某某所为是受被告人江某某指使。况且招聘吴某某的行为与吴某某招聘、培训、管理卖淫女的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五、被告人江某某作为执行董事,虽对公司经营管理有监督之责,但并不能由此推定被告人江某某就是本罪的组织者。被告人江某某作为执行董事,虽对公司经营管理有监督之责,但并不能由此推定被告人江某某就是本罪的组织者,在处理刑事案件中,明确规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禁止类推,因此公诉机关不能以被告人江某某是执行董事,就推定江某某是本罪的组织者。六、从本案庭审的具体情况分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组织卖淫罪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虽然检察院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某对“休闲中心”存在卖淫现象知情,但却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或是被告人江某某授意、指使他人组织卖淫。2、从本案口供供述分析,王某某可能存在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嫌疑,但此人至今仍未归案,导致本案无法查证。3、吴某某的行为也可能存在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嫌疑,至今也仍未归案。4、被告人袁某某口供中所述关于被告人江某某指正卫生问题这一事实,那只是被告人江某某去公司的那天碰巧发现卫生没做好,随意的提了一句,由于被告人江某某不参与公司具休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卫生问题也不归他管,这一行为也只是被告人江某某的一个随意行为,不能以此作为被告人江某某“组织他人卖淫”的依据。5、被告人袁某某所提的“219”房间,用途是会客室,被告人江某某在公司时只是临时占用一下,用作休息和会客之用,并不是被告人江某某固定的办公场所,其在公司没有办公室。6、被告人袁某某供述:自从其到公司上班以来,只见过被告人江某某两次,一次是入职需被告人江某某签字,另一次是指正卫生的那一次,被告人江某某去公司的时间很短,这与被告人江某某每周去1-2次,每次1-2小时的供述相符合,其也没有见过被告人江某某向他人安排过任何具休的工作或事务。综上所述,被告人江某某是“休闲中心”的执行董事,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在案发前并不知道“休闲中心”存在卖淫现象,不存在“组织故意”,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检察院指控江某某组织卖淫罪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江某某无罪。此致区人民法院辩护人:周叶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