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马成律师3

律所

首页 >> 新闻中心>> 毒品犯罪

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居间行为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吗?

发布时间

2014-06-27
    (以下是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知名深圳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案情简介】
  
2013年7月24日,吸毒人员钱某欲买冰毒便打电话给同是吸毒人员的被告人段某(以下简称被告人),让被告人帮忙介绍卖家。被告人即电话联系卖家林某,并将钱某的电话号码告诉林某。第二天下午,钱某与林某相继来到被告人住处,林某将9.2克冰毒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钱某,钱某将0.5克送给被告人,被告人当场参与吸食毒品。钱某当晚返回清流时,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民警从钱某身上查到其所购买的冰毒,经检验该批冰毒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意见分歧】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无偿居间买卖毒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产生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被告人不以牟利为目的而介绍买卖毒品,应适用该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无罪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也不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数量的限制,被告人持有毒品数量不够,不能构成此罪。同时被告人居间介绍,并未从中获利,虽然经她联系促成了毒品买卖交易,但其仅具有帮助购买毒品的主观故意,而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但由于其积极参与,为毒品交易顺利完成提供信息渠道、场所等便利,属于贩卖毒品行为的帮助犯,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律师评析】
  深圳马成律师赞同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在钱某与林某交易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就将钱某的电话号码告诉了林某,并且帮双方完成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由此可见,被告与林某在交易中,有明确的分工,即林某负责销售,被告人负责联系卖家钱某,被告人为交易的完成提供便利,被告人的此类居间介绍行为,与林某销售毒品的行为密切相关,紧密配合,是本次贩卖毒品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被告人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共同故意,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都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共同犯罪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被告人积极联系买家,并提供交易场所,这一系列客观行为表明,被告人已不仅认识到自己是在帮钱某购买毒品,还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在单独行动,而是在帮林某贩卖毒品,即林某与被告人存在贩卖毒品的意思联络。在犯罪意志上,被告人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居间介绍、帮助林某贩卖毒品,足以说明被告人希望或者放任贩卖毒品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会管理的结果发生。因此,无论从意识上,还是意志上,被告人都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第三,被告人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行为人持有毒品时无合法依据,且对毒品有事实上的支配。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持有半克毒品,但不是本文所讨论的居间介绍行为,而且持有半克毒品,明显数量不能达到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最低标准10克。本案中,被告人联系毒品买家和卖家,并提供交易场所的行为,不是代购行为,而是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行为,不能依据《大连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虽不以牟利为目的,但具有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如果您有法律方面的问题想要咨询深圳刑事案件律师,或是了解深圳无罪辩护律师更多讯息~
  敬请关注:深圳知名刑事律师网 http://www.szmacheng.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10、17楼(市中级人民法院西门对面)
  座机:0755-61366275 联系电话:13824316788,13715092265
  QQ:2243832604


Copyright © 2008-2026 大律师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