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谋抢劫未得逞应认定犯罪未遂还是预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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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3年5月26日,因盗窃刚出狱不久的易某与古某预谋持刀抢劫。当晚11时左右,二人在市区一酒吧附近伺机抢劫作案时,被巡防队员检查案发。归案后,易某供述了自己企图作案的事实。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易某和古某构成抢劫罪无争议,但在犯罪形态上却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于抢劫预备。
另一种观点认为,此案属于抢劫未遂。易某与古某预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工具,在开始着手伺机实施抢劫时,被巡防队员检查案发,易某与古某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以致抢劫未得逞,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律师点评】
深圳刑事案件律师团马成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
首先,《刑法》第22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可见犯罪预备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准备犯罪工具;二是制造犯罪条件。本案中,行为人易某、古某的行为符合上述两方面的条件。行为人在作案前准备了犯罪工具,并为实施抢劫犯罪选择市区一酒吧为作案地点。犯罪工具的准备、犯罪地点的选择都是为着手进行抢劫创造前提条件。后因被巡防队员检查案发,致使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行为人易某、古某的犯罪形态属于抢劫犯罪的预备形态,仅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
其次,易某、古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的未遂犯。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均属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表现形态,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主要标志是行为人是否着手实施犯罪。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人预备行为加在一起容易给人造成错觉,感觉已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但马律师分析认为,易某与古某预谋持刀抢劫,二人在市区一酒吧附近伺机抢劫作案,处于实施犯罪前的准备阶段,并未对客体有着实质性损害。因此,本案仍属于犯罪预备,易某、古某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最后,易某、古某的抢劫预备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抢劫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历来都是刑法打击的重点。抢劫犯罪的预备是抢劫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它不仅是抢劫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也是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采取的一种积极的行为,为抢劫行为的实行创造条件,以便最终实现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说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对预备犯也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22条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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