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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大陆贩毒,马成律师介入获缓刑

发布时间

2014-10-13
   (以下是由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的知名深圳律师团提供的法律文章供您参考,希望能为您解决相关疑问。)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29日,线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称吸毒人员香港籍刘小某有少量毒品可出售,可协助抓捕,公安机关随即展开布控。2011年12月1日凌晨2时10分,陈某电话刘小某称欲买毒自己吸食,双方在电话中谈妥买卖事宜后,约定3时许在深圳罗湖区春风路某KTV包厢进行毒品交易。刘小某将一小袋毒品以600港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交易完成后刘小某被早已伏击周围的民警当场抓获。从刘小某身上缴获两小包毒品,从陈某身上缴获购买的一小包毒品。经鉴定,查获的毒品(K粉)共重26.5克,其中,当场交易11.1克,含有氯胺酮成分。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辩护意见】
  马成律师接受委托后,经仔细阅卷,多次会见当事人后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的毒品交易实际上存在特情引诱情节,是在“买家”陈某诱惑和警方控制下的交易,被告人刘小某在交易过程中一直处于被动地位。陈某多次电话刘小某称买毒系自己吸食,刘小某以600元港币将原本实际600元人民币买进的K粉交付给陈某,根据当时汇率相差不远。显见,其一方面主观上无贩卖毒品的故意,另一方面客观上也没有通过该次交易获取利益。
  二、被告人刘小某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认定为26.5克。虽然本案中,被告人刘小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但其携带的毒品部分用于交易,在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其余部分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下,不宜全部认定为贩卖的数量。且被告人刘小某本人吸毒,其携带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吸,贩卖毒品的行为属于以贩养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量刑时应当考虑该情节,给予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刘小某虽然系香港人,但其在大陆有正当职业,系偶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且涉案毒品也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可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马成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刘小某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缓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律师分析】
  本案辩护的关键点一是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二是刘小某并无贩毒故意,其因与陈某较熟悉,却不过情面不得已为之。
  陈某实为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公安机关“诱惑侦查”在实践中有一定可取性,也得到法院认可,但在学术界和国外司法界能否定罪量刑存在较大争议。陈某在交易前两天,曾6次主动呼叫刘小某进行交易,刘小某在陈某连续纠缠之下,碍于“朋友”情面,且又都是吸毒“同好”,不由自主钻进预先设计好的“警察圈套”,完成了警方“控制下交付”行为。参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利用特情引诱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可以考虑对其减轻处罚。
  另,刘小某以600元港币将原本实际600元人民币买进的K粉交付给陈某,按目前的汇率看,显见,刘小某没有通过交易毒品牟利的主观意图,虽然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
  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历来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作为刑辩律师在响应国家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还须依法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马成律师经仔细研究案件材料,与被告人多次会见反复核实细节,最终找到辩护的最佳突破点,从而在法庭上又一次以专业与经验完成了执业生涯中的完美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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