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携带毒品乘坐火车,是“运输”还是“持有”?

发布时间

2014-12-04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被告人朱某携带海洛因乘火车从长沙前往广州。后朱某在广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查获,从其携带的旅行包中搜出海洛因300克,(经鉴定,纯度为19%),现金2万余元。朱某供述所携带的海洛因是在云南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并无贩卖的意图。


   【意见分歧】
  对于朱某的携带毒品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所谓运输毒品,是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朱某携带毒品从长沙到达广州,是一种运输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另一种则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师团马成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两罪存在竞合关系。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具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两者存在一定的竞合。
  第二,行为人主观上“运输”毒品的目的和意图是区分两罪的关键。虽然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使毒品产生空间上的位移,但我国《刑法》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便于打击毒品犯罪而使用的一种“兜底”罪名。该罪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而运输毒品罪目的明确,即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或者帮助他人运输而营利。
  第三,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有关的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刑法》第347条将运输毒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并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同作为选择性罪名而置于同一法条下,具有相同的量刑幅度,其缘由并非仅仅是因为毒品的流动,而在于它是走私、贩卖或者制造毒品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如果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意图贩卖、走私、运输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运输”,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因此,本案无法证明朱某有通过乘坐火车“运输”毒品而实现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目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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