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自2013年底至2014年初多次合谋盗窃,趁快递员取货或发货之机将其机动车辆或车上所载货物秘密据为己有,并廉价出售给另一被告人朱某某。三名被告人被抓获后均供认不讳,但由于涉案财物或有灭失,且追回的赃物价值鉴定存在分歧,经两次退回补充侦查,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上述三名被告提起公诉。福田区人民法院以
简易程序对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中的某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异议为由,决定将此案转为普通程序择期进行审理。
【辩护意见】
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马成律师团接受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委托。本案共有三名被告人,涉案金额达十万元。团队开会讨论,认真分析案情,并多次会见被告人,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以期对涉案数额进行合理认定。
马成律师最终决定为李某某作罪轻辩护,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庭审过程中,马成律师针对李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王某某与李某某系
共同犯罪,但不存在
主从犯的问题,应同等对待。
据王某某供述,两人并不存在具体的分工,也没有分工上的轻重。结合两人几次盗窃行为的具体情况看,二人均共同商量一起踩点,有时电话联系,有时直接碰头,无法认定李某某为案件的主犯,王某某为从犯。此外,在分赃的数额上,两人均是平分,无法区分到底是谁起了主要作用、谁起了次要作用。所以不能将李某某视为本案的主犯而导致对其加重处罚。
(二)全面公正地对
涉案财物进行认定。
之前已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指出本案涉案财物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鉴定意见中,很多货物的鉴定价格均高于市场价格。此外,第一次庭审时被告人李某某已交代,其于1月20日盗窃的财物有发票显示为14500元,而整个案卷材料对此并未提及。鉴定机构最终做出了价值34800元的结论,结合之前鉴定意见虚高的现象,我们有理由对该笔盗窃案的数额提出质疑。恳请合议庭能够查明案情,或责令侦查机关及相关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三)具有
坦白、
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且无故意隐瞒、欺骗的情形,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被抓获之后,主动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联系方式和店铺位置,对公安机关及时抓捕朱某某起到了重要作用,属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之前无犯罪和行政处罚记录,且年级尚轻,其一时失足触犯法律,也受到了应有的教训。念在其诚心悔过,且无再犯的危险,恳请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
马成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但其并非本案的主犯。盗窃数额法院亦按照质证的数额予以合理确认。念在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良好,最终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建议书中建议对李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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