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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犯未到案,“窝藏”或“持有”毒品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

2014-12-16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7日,侦查机关在赵某家中及其所有的丰田轿车里查获麻古、冰毒等毒品(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25.4克、乙基苯丙胺类毒品63.7克、氯胺酮类毒品3克)。赵某对其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始终辩称毒品系毒贩张某所有。因张某早前被抓获,张某的母亲担心警方搜查出未被发现的部分毒品,遂联系赵某代为保管,赵某将毒品取回后准备自己吸食。根据赵某提供的线索,警方未能抓获张某的母亲,赵某所述毒品来源无法核实。

  【意见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赵某行为的定性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因为本案尚不能完全排除赵某为他人窝藏、转移毒品的可能性。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赵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客观上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其行为已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律师点评】
  深圳知名刑事案件律师团马成律师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赵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我国《刑法》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便于打击毒品犯罪而使用的一种堵截式或补充性罪名,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窝藏之目的,则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此时非法持有毒品的状态只是行为人窝藏毒品的必然结果,无须再作为独立的行为予以刑法上的考量。
  二、赵某的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窝藏,是指使毒品、毒赃不能或难以被发现的行为,窝藏行为可能表现为持有行为,但不限于持有行为。转移毒品、毒赃有时包括运输行为,但这里的转移仅限于为了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责任而转移;如果为了贩卖等而转移毒品,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本案中,赵某供述其毒品是替被抓获的张某代为保管,且用于自己吸食,并无贩卖或运输的故意,符合窝藏、转移毒品罪的构成。
  三、“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本案由于张某的母亲不能到案,赵某帮助他人转移、窝藏毒品的事实真伪无法辨明,在此情况下如以重罪即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违背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显失公平。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以及第三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最高法定刑分别是死刑、无期徒刑和10年有期徒刑。通过对比不难发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刑虽然低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却高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本案中,存在重要的证据和线索使得侦查机关无法排除赵某成立窝藏、转移毒品罪这一刑罚较轻的罪名的可能。
  综上所述,本案宜认定为赵某犯窝藏、转移毒品罪。

  【法律规定】
  《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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