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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含权消费”经营模式聚积大量资金后潜逃构成何罪?

发布时间

2015-02-03
     【基本案情】
  东某2004年利用互联网在香港注册了“香港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后又在所居住市注册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并开立了公司账户,注册资金10万元。东某在两公司注册完成后,低价购买玉器,标注“某某”名称,以高于购买价数十倍的价格卖出。东某的销售方式是“含权消费”,即凡购买“某某玉器”1单(价值580元),即可成为“某某商贸公司”的会员,会员均可参加为期1个月的返利,每2天返还50元(共返还15次,结束时每单返利750元)。经营期间,东某又以他人名义在该市注册开办了“某某礼品店”,谎称自己系“香港某某公司”省级代理商,“某某礼品店”系市级加盟店,以交纳加盟费(5800元)的方式在该市发展了3个县区级加盟店,规定加盟店享受每销售1单即可获取15元的提成。东某在案发前经营数额累计高达450余万元,所有经营数额均在东某开立的个人账户上存储。东某在无法维持的情况下,携带剩余的70余万元现金潜逃,并利用该资金购买房产、车辆、开办网吧等。案发后,追回赃款、赃物合计72.1万元。


  【分歧意见】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东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还是集资诈骗罪,存有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东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本案中东某以返利为诱饵吸引他人购买产品成为会员,后又在本地以缴纳加盟费为条件发展加盟商,明显符合发展会员、收取费用、推销价高质次商品、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传销特征,且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变相的传销行为,应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东某以“含权消费”的诈骗方式吸引群众投入资金,获得资金用于买车买房,开设网吧等个人消费,并变更姓名企图逃避追究,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其方式是集资诈骗,且数额较大,构成非法集资诈骗罪


  【律师解析】
  深圳知名刑事律师马成律师认为,东某的行为完全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此定罪处罚。
  首先,从非法传销罪的特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问题的请示》时,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第2条规定,传销或变现传销主要表现为:(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从上述规定来看,东某的行为系以“含权消费”方式,平等地向其他人销售产品,并以返利为诱饵吸引群众投入资金,并不是以发展下线收取入门费的方式收取财产。其返利实质也不是支付加入人报酬,而是为了进一步在短期内聚敛大量的他人私有财产,开办连锁店的实质在于更大范围的欺骗消费者,诈骗钱财。同时,东某注册有实名的公司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其行为虽然有一定的变相传销特征,但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法规对非法传销或变相传销严格意义上的定性。
  其次,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区别来看:一是在侵犯的客体方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制度,而集资诈骗罪侵犯的是金融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二是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集资诈骗罪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人主要不是通过非法占有经营中所接触的他人财物来实现,而是通过传销或变相传销的所谓“经营活动”来实现;三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集资诈骗行为人往往是承诺以定期利息、红利等形式返还巨额利益相引诱,而非法经营中传销的利益主要是靠传销人自己层层发展下线来获取,没有下线就没有利益。
  根据上述界定,东某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一是从非法占有的目的来看,东某在经营过程中所有的资金不是按照规定进入公司账户,而是全部要求消费者和加盟商将销售款汇入东某的个人账户;当东某在聚集一定资金后携款潜逃后,用诈骗来的赃款买房、买车、开设网吧等个人消费。因此,东某从经营的开始就是为了非法占有消费者的资金。二是从客观行为上看,东某很清楚其推出的“含权消费”经营方式根本不可能盈利,而是一种赔钱的经营,但正是利用这种高额回报为诱饵诱使消费者信以为真,投入大量资金购买所谓的“某某玉器”,使东某在短时间内聚敛大量资金,消费者是为了高额的回报投入了资金,并不是为了购买玉器,这些玉器本身是很普通玉器,并非宣称的进口高等玉器。


  【相关法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四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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