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大某涉嫌行贿罪,2014年5月14日马成律师团接受代理
【案情简介】
李某2011年7月因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广州市中级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让姐姐李大某找其在公安系统工作的老同学刁某帮忙。刁某称可以想办法为其办理假立功减刑,但需支付好处费70万元,之后刁某利用职务便利,多次违反规定,采用私自传递纸条或让李氏姐妹直接通话等手段获取李大某信任,后李大某决定筹款为妹妹购买立功线索,并于2011年8月将70万元人民币交给刁某。
2011年7月-9月期间,刁某先后向李某提供了三条假立功线索,李某按照刁某提供的线索及要求先后写出三份检举信,并通过管教转交至刁某指定的看守所某领导,看守所某领导在收到检举信后按照约定,将其中二条线索分别转交对应派出所。此后派出所根据上述两封检举信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刘某、陈某分别抓获。此后派出所就上述案件相继出具相关说明材料作为李某检举立功的证据材料给刁某的朋友魏某(另案处理),魏某便移交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帮助李某减刑。
2012年9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大某得知结果后要求刁某退还其支付的70万元,刁某以各种理由拒绝,案发前李大某经检察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2015年5月11日法院一审作出判决:被告人李大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人民币7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其系向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如实供述的行为,构成自首,法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处李大某有期徒刑7年。
【委托律师】
李大某之子黄某某在深圳工作,其收到上述判决后认为其母亲已实际75岁(户口本上71岁),量刑7年畸重,希望上诉。黄某某通过网上搜索贪污贿赂罪辩护律师,找到全球最大律师事务所大成律师事务所马成律师团,值班律师向黄某某简要分析了行贿罪的定罪量刑,老年人犯罪、自首从轻处罚等相关问题,并指导邱某将案件的相关笔录、起诉书、判决书等材料提前发至团队邮箱,为第二日的当面咨询节省时间。
之后值班律师帮黄某某预约了在贪污受贿犯罪领域尤其是行贿罪辩护方向极具丰富经验的团队首席大律师马成律师,马律师通过研究案卷材料,在第二日与黄某某的面谈中向其提出了新的辩护思路:
一方面,李大某系被索贿,行贿乃无奈之举,该情节对量刑有较大帮助;
其次,关于行贿罪的量刑情节,最新司法解释在2013年1月1日施行,此前行贿几十万也有很多轻判案例,而李大某的行贿行为发生在2011年4月,可依法律规定之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上诉抗辩;
再次,关于李大某的年龄是抗辩之重点,虽然户口本注明年龄为71周岁,但二审中我们可以申请对其进行骨龄鉴定,一旦鉴定满75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最后,李大某身患多病,身体羸弱,上诉抗辩时可提供相关病历,医生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作为法官轻判的依据。
马律师针对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重点提醒了邱某:我国实行上诉不加刑制度,判决若过了上诉期,也就失去了一次可能的轻判机会。面谈后黄某某当场决定委托马律师担任母亲李大某的二审辩护律师,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马律师随即安排团队律师赴一审法院详细阅卷,之后连夜加班研究所有案卷资料,为去看守所会见李大某做准备。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关于认定胡父情节属于严重还是特别严重问题,昨天我未考虑到被行贿人系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2013年1月1日施行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
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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